(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德清县乾元镇德农农村资金互助社与钱有财、何伟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乾元镇德农农村资金互助社,钱有财,何伟芬,姚建军,俞乾忠,泮建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99号原告德清县乾元镇德农农村资金互助社。法定代表人沈利明。委托代理人周迅、孙垚杰,浙江宝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有财。被告何伟芬。被告姚建军。被告俞乾忠。被告泮建康。原告德清县乾元镇德农农村资金互助社诉被告钱有财、何伟芬、姚建军、俞乾忠、泮建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垚杰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钱有财、何伟芬以购买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北沟姚建军、俞乾忠、泮建康同意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同意,于2013年8月27日与上述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如下:原告向被告钱有财、何伟芬发放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实际放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8.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到期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五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付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钱有财、何伟芬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利息36266.6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直至本息清偿完毕);2、被告钱有财、何伟芬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0元;3、被告姚建军、俞乾忠、泮建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钱有财口头辩称:被告何伟芬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该借款实际为被告俞乾忠使用。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明细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钱有财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姚建军、俞乾忠、泮建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个人贷款用途声明、结婚证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钱有财、何伟芬为夫妻关系,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五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钱有财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约定月利率为8.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姚建军、俞乾忠、泮建康在保证人处签字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钱有财发放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五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付息。另查明,被告钱有财、何伟芬系夫妻关系,被告何伟芬在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字,且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用途声明一份,声明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再查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钱有财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何伟芬作为被告钱有财的妻子,在保证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用途声明中签字,对借款明确表示认可,本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伟芬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钱有财主张被告何伟芬的签字不真实,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姚建军、俞乾忠、泮建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数额及律师代理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有财、何伟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德清县乾元镇德农农村资金互助社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266.66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钱有财、何伟芬支付原告德清县乾元镇德农农村资金互助社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三、被告姚建军、俞乾忠、泮建康对上述第一款、第二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姚建军、俞乾忠、泮建康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有财、何伟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3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103元,由被告钱有财、何伟芬负担,被告姚建军、俞乾忠、泮建康负连带缴纳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昆明人民陪审员 吴 升人民陪审员 钱素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严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