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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二终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甲与韩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韩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00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诉人李某某、李某甲为与被上诉人韩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鞍岫民红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李某甲,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两被告系叔侄关系。2014年4月20日中午,被告李某甲在双方争议的承包地周围挖坑埋水泥柱。原告认为被告李某甲妨害了其经营土地,双方为此发生口角,两被告进而将原告打伤。原告于当日入住岫岩满族自治县中心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左侧颞顶区头皮血肿、颈部擦皮伤、胸壁挫伤、腹部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9天,花医药费9244.3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孙某某护理,医嘱为二级护理。原告其它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820.2元、误工费686.86元,合计1.27014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因两被告系叔侄关系,故被告李某某也参与争吵。双方进而发生撕打两被告致伤原告,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花医药费9244.37元,有住院病历和医药费收据为证,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95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86.86元,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为686.86元(1.3195万元÷365×19)。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820.2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该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某甲和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韩某某医药费9244.37元、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686.86元、护理费1820.2元,合计1.270143万元的70%,即889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由两被告承担。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其赔偿韩某某费用的30%,理由:其没有动手打韩某某,上诉人在自家地里干活。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其赔偿韩某某费用的30%,理由:其没有动手打韩某某,是韩某某在咬我的时候本能防卫。被上诉人韩某某答辩称:服从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某甲因琐事与韩某某发生争吵,李某甲与李某某系叔侄关系,李某某也参与争吵。李某某与韩某某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中,上诉人李某甲没有制止,却在旁边用铁锹在地上挖了一铁锹土,扬在韩某某身上,李某甲与李某某致伤韩某某,损害了韩某某的身体健康权,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韩某某对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李某甲、李某某的赔偿责任,所以原审法院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韩某某因为此次纠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认定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其没有动手打韩某某,上诉人在自家地里干活,应该赔偿韩某某费用的30%的问题,本院认为,李某某与韩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中,上诉人李某甲没有制止,却在旁边用铁锹在地上挖了一铁锹土,扬在韩某某身上,该行为对事件的发展起到助长作用,最后造成韩某某受到伤害,所以原审法院判决李某甲与李某某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李某甲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其没有动手打韩某某,是韩某某在咬李某某的时候本能防卫,所以应该判决其赔偿韩某某费用的30%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开始发生时,是李某甲与韩某某发生争吵,李某甲与李某某虽系叔侄关系,但是李某某没有理由参与争吵,由于李某某参与争吵,造成了李某某与韩某某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中,造成韩某某受到伤害,所以李某某应该负有主要责任,故对上诉人李某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某各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义明审判员  秦长虹审判员  杨向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