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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印民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段某某、原审被告董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段某某,杨某某,董某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印民再字第0000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段某某,女,汉族,现住铜川市印台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委托代理人路晓红,系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某某,又名董甲,男,汉族,原住铜川市印台区,现住西安市阎良区。申请再审人段某某、原审被告董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年12月10日作出的(2008)铜印法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7月向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2)铜中民申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再审。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再审人董某某在开庭前以与被申请人杨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请求撤回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铜印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董某某撤回再审申请,董某某以原审被告的诉讼地位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由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段某某、被申请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晓红、原审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2008年10月7日,原审原告杨某某起诉至本院称,2007年10月17日,其与原审被告段某某、董甲协商并通过全体股东大会讨论决定,二原审被告同意将其持有的博华公司股份转让给其本人,并约定二原审被告应将生产设备调试运转正常,出具购买设备的合法手续,核实财务金额后确定转让金。合作期间,其发现二原审被告故意用废旧设备以次充好和虚列巨额支出的欺诈行为,侵吞其投资款。其自2006年12月28日至2007年3月份4笔其转给段某某和董甲125万元,另因办公经费等共支出73589.63元,还有其他支出等,现请求二原审被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其股权转让款1412593.13元,并由二原审被告承担该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原审被告段某某辩称,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属实,但杨某某主张其投资中的转给我50万一笔与本案无关,系杨某某和其因其他事由的付款,同时设备系董甲购买,其与双方未对帐务清算,杨某某未付给转让金。只要杨某某付清其转让金,其会转让股权。另其为公司支出的厂地租赁、工程款等698999元,系其本人投资,杨某某应返还。原审被告董甲辩称,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无异议,双方在一起已产生矛盾,其才同意转让股权。其购买的设备能正常运转,不存在以次充好,也不存在虚列开支。设备现鉴定30余万元,与当时抵押贷款时评估的400余万元有差距。其购买设备花了175万元,其中其本人支付60万元,还有支出叉车款、培训费等等。除本人支出外,其从段某某处领取95800元,只要杨某某结清账务,其愿转让,否则,其愿意接收设备,由其经营。本院原审查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均系陕西博华实业有限公司股东,2007年10月17日,经股东会议决定,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协商,原审被告将其持有的陕西博华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原审原告。约定段某某将持有该公司58%的股份计290万元,董甲将其持有的该公司20%的股份计100万元,均转让给原审原告杨某某。同时,双方又对该转让协议重新协商并补充约定:“双方原转让股权协议仅适用公司变更企业法人、变更股权手续之用,待公司财务机构健全,所有设备经调试能正常生产运行,出让方在购买设备过程中手续合法,账务清楚无异议后,受让方将按实际账务核准金额作为股权转让的最后依据并支付出让方出让金”。另查明,陕西博华实业有限公司在双方于2007年10月17日签订转让协议前无财务核算机构,双方至今仍未进行财务核算,且双方所购设备经鉴定,无法使用不能进行正常生产。该设备评估价为326800元。陕西博华实业有限公司原股东为杨某某、段某某、董甲、牛莲彩,各股东投资额为100万、290万、100万、10万。2007年2月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2007年11月1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段某某变更为杨某某。再查明,2006年12月28日,杨某某转付段某某50万元,2007年1月24日,杨某某转付段某某20万元。2007年2月10日,杨某某给付董甲30万元,2007年3月4日,杨某某转付董甲25万元。另该生产设备主要由董甲购进后,董甲与段某某对部分生产设备进行了安装。杨某某、段某某对租赁场地、房屋等进行了改造和修缮。本院原审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故该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同时在该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待该公司财务机构健全,所有设备经调试能正常运转,出让方在购买设备过程中手续合法,财务清楚无异议后,受让方将按实际财务核准金额作为股权最终转让依据并支付出让方出让金。因此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股权的转让设定了转让条件,属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本案中原审原告杨某某又为该公司原股东,其所附条件不应仅对二原审被告转让股权所附的条件,应视为对双方履行该转让协议所设定的条件。该生产设备经技术鉴定现已无法正常运行,同时双方帐务未进行核实清算,故所附转让股权的条件没有成熟,故对原审原告要求二原审被告履行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条件未成就,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因而原审原告向二原审被告支付的款项理应返回。对二原审被告主张其在该公司中的投资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二原审被告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杨某某请求段某某、董甲履行转让其二人所持有陕西博华实业有限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二、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杨某某700000元,董甲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杨某某550000元。案件受理费175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3000元,共计45590元,杨某某负担18590元,段某某负担16000元,董甲负担11000元。段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判事实不清。2007年10月17日,其与杨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07年11月16日,在省工商局完成了变更手续,其将自己持有的公司的58%的股份计290万元转让给杨某某,杨某某分文未向其支付,接管了公司,行使公司管理权。补充协议约定的条件原审认为未成熟,股权转让合同就未生效,那么各股东就应该仍是该公司的股东,原审判决让其支付杨某某投资款70万元,无事实依据,无法律证据;2、原判显失公平。为创办该公司,其先后投资100余万元,至今未获得分文,而杨某某既占有公司,又让我们退他的投资款,明显显失公平。3、本案应按合伙纠纷处理,对各自的投资进行清算,由占有公司的股东向其他股东支付投资款。故请求撤销(2008)铜印法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杨某某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杨某某辩称,1、段某某申请再审事由均不符合民诉法第200条规定的提起再审的法定事由;2、本案不属合伙纠纷,段某某认为应按合伙纠纷处理不能成立;3、段某某认为原判由其与他人返还本人购买设备投资款125万元事实不清,无法律依据的观点不能成立。首先,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及各股东所占股份及金额系虚假注册,虚假出资,各股东对此无异议,因此,段某某按其持有58%股份及290万元主张转让收益不能成立。补充协议约定很明确,即原转让协议仅供变更法人和变更股权手续使用。其次,公司是先成立,后出资,本人出资125万元的设备款和其他出资约40余万元,另一股东牛莲彩出资10万元。段某某不能提供自己的出资证据,仅提供了经营期间花销证据均系白条,还未超过本人支付的125万元范围。再次,注册资本是静态资本,而转让时实有资产系动态的可变资本,二者概念不同,第4、董甲采购的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且设备价值仅值32万余元,而本人却为设备投资了125万元。所以他们应该返还本人的投资款。4、原判对段某某在公司的花费明确告知其另案起诉,且原审中,其也未反诉。法院完全可以另案处理其花费,且本人在公司也有花费,对此,均可另案解决。5、公司成立到转让期间,一直不能正常生产,公司全部资产仅为废旧设备,场地租赁他人,公司再无其他资产,故本案的处理仅涉及公司当时的实有资产,即设备。同时,协议本身要求设备正常运转,购买手续合法,以实际数额支付的约定,可以确认转让标的仅为设备财产。6、本案在执行阶段基本已达成和解协议,现公司及设备已交给董甲,法人已变更为董甲,由董甲返还出资的设备款,且该和解协议大部分已履行,法院不应矫枉过正。综上,500万元系虚假注册,杨某某出资125万元购设备事实清楚,其他股东无合法有效的出资凭据,董甲采购的设备无法使用,公司成立以来一直未投产经营,各股东和解同意将公司及设备交给董甲,由董甲返还设备款,且已大部分履行,已返还牛某某出资10万元。请法庭尊重以上事实,驳回段某某的申请再审。另,段某某认为其出资和杨某某为公司经营的另行支出费用应与董甲清算,按股权比例各自及相互承担公司亏损责任。原审被告董某某认为该案在执行阶段已和解,应执行和解协议,本案无必要再审。本院再审查明,段某某、董甲、杨某某、牛某某四人均为陕西博华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段某某,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为500万元,但该500万元注册资本系虚假注册资本,该款项全部未在博华公司账户运行。公司住所地设在铜川市印台区周陵农业科技园区,场地及厂房为租赁。2006年8月份,董甲、段某某开始筹备该公司,段某某主要联系场地租赁等,董甲主要联系购买生产纸箱的设备。2006年11月份左右,杨某某在和段某某联系后同意加入该公司,并于2006年12月28日转付段某某50万元,2007年1月24日转付段某某20万元,2007年2月10日付给董甲30万元,2007年3月4日付给董甲25万元,该款项主要用于公司购买生产设备。董甲认可杨某某转付其55万元,段某某给其63万元(含牛某某投资1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设备购回后,段某某、董甲负责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段某某负责对场地、房屋进行改造和修缮。但公司自成立以来至双方发生纠纷,一直未投产产生效益。2007年10月17日,各股东召开了股东大会,大会决定杨某某与段某某、董甲协商并分别达成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由段某某将其持有的58%股权计290万元,董甲将其持有的20%股权计100万元均转让给杨某某。当日,杨某某与段某某、董甲又对该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分别进行补充协议,约定陕西博华实业有限公司第二次股东大会就关于“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股权转让协议”等事宜进行了讨论,由于公司初建,财务机构不健全,股东实际投入资金不能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也不能反映股东的真实投入情况。因此,此股权转让协议,仅适用于公司第二次股东大会关于“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股权”的变更手续之用,待公司财务机构健全、所有设备经调试能正常生产运行、出让方(段某某、董甲)在购买设备过程中手续合法,账务清楚无异议之后,受让方(杨某某)按实际财务核准金额,作为股权转让的最终依据并支付出让方出让金。当日,杨某某召集牛莲彩召开股东会议,杨某某受让段某某、董甲的全部股份。2007年11月16日,陕西博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段某某变更为杨某某。另查明,自公司成立以来,公司一直未成立健全的财务机构,收入支出没有完整的财务帐簿和健全的财务审批手续,一直处于混乱状态。公司自筹备以来,除杨某某以上查明的投资款外,牛莲彩投资10万元交于段某某。公司运行中,杨某某、段某某、董甲为公司运行过程中支出过费用,但具体支出数额、支出用途,票据形式等各方未清算核算。公司采购的生产线设备经西安科技投资咨询服务中心鉴定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的西科咨询鉴字第(2009)10号鉴定书,结论为该公司所购生产线设备及各单体设备现有状态无法使用不能进行正常生产。该设备又经铜川市价格认定中心2009年6月15日作出的铜价认鉴字第13号鉴定书评估现价为326800元。董甲未提交购买设备的合法有效手续。2008年10月7日,杨某某起诉请求段某某、董甲履行股东股权转让协议;设备鉴定后2009年6月19日,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段某某、董甲连带返还杨某某股权转让款1412593.13元;判令段某某承担违法申请财产保全给其造成损失77250元。由段某某、董甲承担鉴定费23000元。2009年7月2日,本院与杨某某代理人谈话,其同意关于杨某某增加要求段某某赔偿诉讼保全给其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另案诉讼。段某某要求杨某某支付其股权转让金,返还其在公司运行中的支出费用。董甲认为设备评估太低,他愿接收该设备,公司由其经营。否则,杨某某应支付其在公司支出的费用,按双方协议履行。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股东身份证明,公司法人营业执照二份(一份法定代表人为段某某,一份为杨某某),法定代表人变更确认书,股权转让确认书、股东转让协议、股东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股东会议决定,杨某某支、转段某某、董甲125万元的支、转款凭据,生产线设备司法鉴定书、生产线设备价格鉴定结论书,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再审认为,杨某某与段某某签订的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杨某某与董甲签订的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份转让协议及二份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双方依据转让协议完成了股东股权的变更。补充协议又明确了转让协议中段某某、董甲二人所持有的股权金额不真实,段某某、董甲二人在明知其股权及转让金未清算而不明确的情况下,仍愿意完成股权变更,将其股权变更给杨某某,对此其应承担法律后果,故杨某某再要求变更股权已无实际意义。且生产线设备无法正常运转,公司无健全的财务机构,无财务审批制度,公司处于管理混乱状态,各方账务未清算,各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支付出让金的条件无法完成。故对杨某某请求段某某、董甲二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包括补充协议)的请求予驳回。杨某某加入公司后,为采购设备等向段某某支转款70万元,段某某将其中53万元支给董甲采购设备,杨某某向董甲支采购设备款55万元,杨某某为采购设备共支出108万元。现该设备经鉴定不能正常生产运行,且价值仅为326800元,而董甲称该设备价值175万元,且未出示购买设备的合法手续,杨某某怀疑该设备以次充好系合理怀疑。补充协议约定段某某、董甲二人要对设备调试正常运转,购买手续合法,这些义务段某某、董甲二人无法履行。段某某、董甲二人已经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约定。对此应承担责任。案件在审理中,董甲同意接收设备也愿意支付设备款,而且其坚称设备价值175万元。故该生产线设备的所有权归董甲所有,由董甲支付杨某某购买设备款108万元,对杨某某请求段某某赔偿其保全造成的损失因原审已在本案中剥离,故再审不予涉及。对于段某某请求支付其投资款,不属于再审范围,本案不予涉及,其可另行处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8)铜印法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变更本院(2008)铜印法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陕西博华实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线设备归董甲所有,由董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某设备款108万元。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3000元,共计45590元,由杨某某承担18590元,段某某承担16000元,董甲承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俊峰审判员  左菊红审判员  杭萌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彦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