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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镇江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魏国和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魏国和,唐春凤,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左瑞林,张和春,徐步英,江苏新瑞汽车有限公司,朱今瀚,魏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商初字第2号原告镇江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154号国贸综合楼裙楼(南)。法定代表人蒋金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逍霞,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冕,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新桥镇腰沟村。被告魏国和。被告唐春凤。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新桥镇晨阳路。被告左瑞林。被告张和春。被告徐步英。被告江苏新瑞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新桥镇长春村。被告朱今瀚。被告魏屹。原告镇江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担保公司)与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威汽车部件公司)、魏国和、唐春凤、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和汽车部件公司)、左瑞林、张和春、徐步英、江苏新瑞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汽车公司)、朱今瀚、魏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逍霞、王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威汽车部件公司、魏国和、唐春凤、双和汽车部件公司、左瑞林、张和春、徐步英、新瑞汽车公司、朱今瀚、魏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新威汽车部件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镇江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交行镇江分行借款人民币900万元,每月20日结息为结算日。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双和汽车部件公司、新瑞汽车公司、魏国和、唐春凤、左瑞林、张和春、徐步英、朱今瀚、魏屹为新威汽车部件公司在交行镇江支行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交行镇江分行向被告新威汽车部件公司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新威汽车部件公司自2014年7月开始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11月,原告为被告新威汽车部件公司代偿利息298776.51元。此后,被告新威汽车部件公司一直未偿还原告该笔款项。现要求被告新威汽车部件公司立即偿还代偿借款利息298776元;支付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23005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以298776元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的违约金;给付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19306元;被告魏国和、唐春凤、双和汽车部件公司、左瑞林、张和春、徐步英、新瑞汽车公司、朱今瀚、魏屹对被告新威汽车部件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新威汽车部件公司、魏国和、唐春凤、双和汽车部件公司、左瑞林、张和春、徐步英、新瑞汽车公司、朱今瀚、魏屹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新威汽车部件公司与交行镇江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交行镇江分行借款9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6日;每月20日结息,结算息日为付息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原告为被告新威汽车部件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新威汽车部件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新威汽车部件公司向交行镇江分行借款9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新威汽车部件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交行镇江分行900万元贷款,原告从代为偿还之日起有权要求被告新威汽车部件公司或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威汽车部件公司如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的每日0.5‰的违约金。同时,原告与被告魏国和、唐春凤签订《最高承诺保证书》,约定为确保原告为被告新威汽车部件公司向交通银行贷款900万元的安全,由被告魏国和、唐春凤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所有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逾期担保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与被告双和汽车部件公司、新瑞汽车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贷款担保合同》的履行,由被告双和汽车部件公司、新瑞汽车公司为被告新威汽车部件公司自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内的90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应向银行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借款人应承担的逾期担保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履行清偿责任起两年。原告还分别与被告左瑞林、张和春、徐步英、朱今瀚、魏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上述《贷款担保合同》的履行,被告左瑞林、张和春、徐步英、朱今瀚、魏屹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为告新威汽车部件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应向银行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借款人应承担的逾期担保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当原告为被告新威汽车部件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后,保证人在15日内向原告全部偿还。2014年3月26日,交行镇江分行向被告新威汽车部件公司发放了贷款9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7.8%。因被告新威汽车部件公司未及时支付利息,交行镇江分行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8月29日、9月22日、10月21日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为偿还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6日,原告陆续为被告新威汽车部件公司代偿利息298776.51元。此后,被告新威汽车部件公司及反担保保证人一直未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项。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委托了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约定代理费为23005元,原告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交行镇江分行与被告新威汽车部件公司及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以及与被告魏国和、唐春凤、双和汽车部件公司、左瑞林、张和春、徐步英、新瑞汽车公司、朱今瀚、魏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为被告新威汽车部件公司偿还了其所欠交行镇江分行的借款利息,被告新威汽车部件公司、魏国和、唐春凤、双和汽车部件公司、左瑞林、张和春、徐步英、新瑞汽车公司、朱今瀚、魏屹应按照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项或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新威汽车部件公司、魏国和、唐春凤、双和汽车部件公司、左瑞林、张和春、徐步英、新瑞汽车公司、朱今瀚、魏屹均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双方合同的相关约定要求被告新威汽车部件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给付违约金、承担律师费;有权要求被告魏国和、唐春凤、双和汽车部件公司、左瑞林、张和春、徐步英、新瑞汽车公司、朱今瀚、魏屹对被告新威汽车部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镇江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利息298776元。二、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7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98776元为基数按每天0.5‰计算的违约金(其中截止2014年12月31日为23005元)。三、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19306元。四、被告魏国和、唐春凤、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左瑞林、张和春、徐步英、江苏新瑞汽车有限公司、朱今瀚、魏屹对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述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8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3794元,由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魏国和、唐春凤、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左瑞林、张和春、徐步英、江苏新瑞汽车有限公司、朱今瀚、魏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潘晓燕人民陪审员  孙凤英人民陪审员  伍云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