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5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天津市翔龙腾达饲料有限公司与韩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5591号原告天津市翔龙腾达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黄庄镇九园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赵艳霞,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江,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韩玉成,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天津市翔龙腾达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韩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晨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生产饲料的专业厂家。2013年以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虾饲料,累计欠款24225元未付。被告拒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原告无奈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饲料款24225元、支付违约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被告签名的《欠款单》五张,时间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总计欠款额37037.50元。其中,2013年6月1日《欠款单》上载明“(韩玉成)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货款800元),逾期按日加付给翔龙腾达饲料有限公司百分之一违约金”字样,其余四张《欠款单》未标明还款时间。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称,原、被告共计发生五笔业务,均为被告赊购饲料。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给付原告饲料款10000元。2013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退回价值2812元的饲料。现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24225元未付。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主张,仅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2422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被告签名的《欠款单》五份,并就该证据的来源进行了具体陈述,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如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及时足额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后,未能及时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主张,属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2422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未超过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玉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翔龙腾达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人民币242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已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晨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