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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傅夏余与张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231号原告:傅夏余,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友全。被告:张月林,农民。原告傅夏余为与被告张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锡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夏余的委托代理人杨友全,被告张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傅夏余起诉称:2008年期间,被告张月林因资金需要,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7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80000元,被告重新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嗣后,被告未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月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为印证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张月林于2012年7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付夏余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具欠人张月林2012.7.28日”,以证明被告张月林尚欠原告28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月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实该欠款全部系借款高利利息,借款本金早己还清。另在今年初从银行汇给原告的共三笔,计49999元,应在欠款中予以扣除。现因资金困难,请求分期归还。被告张月林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银行汇款单三张,其中中国工商银行2015年1月9日汇款凭证一张,汇款金额为30000元,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2月17日、4月20日客户汇单联各一张,汇款金额分别为9999元、10000元,以证明被告张月林先后己归还原告49999元的事实。鉴于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可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8年期间,被告张月林因资金需要,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7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80000元,被告重新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嗣后,被告未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张月林尚欠原告部分欠款事实,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被告张月林于2015年1月9日、2月17日、4月20日先后三次从银行汇给原告账户内的计49999元,属被告归还原告的部分款项,故应从该欠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尚余欠款230001元,被告应予归还。现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月林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归还原告傅夏余欠款23000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8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傅夏余承担375元,被告张月林承担2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白锡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 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