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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谭小坤与解心林、武汉福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小坤,解心林,武汉福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武汉福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汉海尔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南昌市诚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小坤,现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彭昌祥,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彭雄涛,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心林,现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陈良才,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福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田秀街10号光明府1栋2单元3层2号。负责人:张金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清,武汉福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福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32-38号中力名居12层b号。法定代表人:于岐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清,武汉福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海尔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科技工业园海尔园。法定代表人:杨绵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龙,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周云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龙,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诚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大塘乡政府大楼二楼205室。法定代表人:陈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书泉,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小坤因与被上诉人解心林、武汉福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安顺分公司)、武汉福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顺公司)、武汉海尔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公司)、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日顺公司)、南昌市诚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光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小坤于2014年2月18日由解心林雇佣为货车司机,驾驶解心林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在车辆装货时会帮助搬运、清点货物。该车挂靠在福安顺分公司名下,福安顺分公司系福安顺公司的分支机构。同年3月4日,谭小坤驾驶鄂a-×××××货车在本辖区海尔工业园内装运冰箱,在装运冰箱过程中,谭小坤没有在预留的搬运孔处入手,而是直接拉扯编织包装带,包装带不能承力发生断裂,谭小坤失去重心后从车上跌落受伤。伤后,谭小坤住院52天,同年6月11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6,000元,误工时间365日,护理时间120日,是否遗留明显脑外伤综合症建议伤后六个月复查;同年11月11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补充鉴定,主要依据同年10月31日同济医学院法医系精神损伤测评报告,谭小坤目前智商在边缘智能范围,存在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综合颅骨缺损××、右上肢腕关节××、右下肢膝关节××、脑外伤后遗留右侧肢体偏瘫情况,最终评定谭小坤伤残等级为七级。两次鉴定费用为4,900元。事故发生后,谭小坤首次住院期间解心林预缴了医疗费129,700元,医疗费实际支出为129,380.69元,还另外支付给谭小坤1,000元;解心林还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上认可谭小坤系解心林的雇员,若谭小坤因此次事故需要二次手术,解心林愿支付全部医疗费用。2014年11月,谭小坤再次入院治疗,在神经外科进行修复颅骨手术,住院天数15天,日日顺公司预付了医疗费5万元,医疗费实际支出为47,407.82元,谭小坤与日日顺公司间达成就预付医疗费的部分多退少补的一致意见。谭小坤称其搬运的货物冰箱是海尔公司的产品,但海尔公司只出产空调。海尔公司空调产品的外包装上均明显标注了搬运注意事项,预留有专用的搬运孔。事故发生地在海尔工业园内,海尔工业园内具体区域由不同公司分别单独租赁使用,此次事故发生诚光公司的门口。谭小坤搬运的货物系海尔集团产品,海尔集团将全部产品交由下属的日日顺公司安排仓储以及运输,日日顺公司更名前名称为青岛海尔物流有限公司。日日顺公司承运后,将货物分包给不同的物流公司,这些物流公司再具体安排运输事宜,此次事故发生时车上的货物正是案外的物流公司再次分包给解心林运输的。同时日日顺公司与诚光公司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此次事故中的货物是日日顺公司交由诚光公司储存在诚光公司的仓库。诚光公司作为仓储方依据出库单出库发货,并安排专门的搬运工负责装车;日日顺公司作为诚光公司仓储业务的供应商负责协调仓库与货车的对接、现场监督搬运是否存在违规情况等。解心林称诚光公司有工作人员叫谭小坤帮助搬运,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日日顺公司和诚光公司均称公司有规定,出于对产品安全的考虑,防止损坏和失窃等,不允许货车司机搬运货物,司机只应站在车下根据单据核对货物明细。原审法院另查明,谭小坤系农村户口,2014年10月17日在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办理了武汉市居住证。原审法院认为:谭小坤作为解心林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解心林应当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谭小坤明知自身未受过训练,违反搬运操作流程,于不能承受重力的包装编织带处着手搬运冰箱,导致包装带断裂失去重心从高处跌落受伤,其自身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解心林辩解谭小坤受伤时从事的不是解心林作为雇主交代的驾驶工作,而是因帮助诚光公司搬运货物受伤,谭小坤与诚光公司构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解心林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谭小坤对此事实进行否定并反述称解心林交代的工作包括帮助搬运、清点货物且解心林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谭小坤与诚光公司间形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又与仓储行业出于对货物毁损、失窃等安全考虑,禁止非本单位指定工作人员搬运货物的行业惯例冲突,因此法院对解心林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谭小坤请求因驾驶的车辆登记在福安顺分公司名下,福安顺公司又系福安顺分公司的主管单位,福安顺分公司与福安顺公司应对解心林的车辆挂靠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性质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福安顺分公司虽系谭小坤所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但与此次侵权责任纠纷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福安顺分公司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福安顺分公司以及福安顺分公司的上级福安顺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谭小坤请求因事故发生地为海尔公司所有,搬运的也是海尔公司产品,海尔公司作为场地管理者与受益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与查明的不同公司各自租赁工业园内相关区域进行经营且货物不属于海尔公司所有的事实不符,海尔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又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此次事故发生在诚光公司的区域内,其作为货物的仓储方,对现场没有加强管理,进行安全防范,在有规定禁止非本单位搬运工作人员搬运货物的情况下仍出现了谭小坤因搬运货物受伤的事故,负有现场管理不利的责任。日日顺公司作为货物仓储的供应商,有现场监督的义务,在谭小坤出现在车上帮助搬运时未进行制止,也应负有监督不利的责任。谭小坤主张日日顺公司、诚光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法院予以支持,但因日日顺公司、诚光公司不是共同侵权人,故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应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进行相应赔偿。综合全案事实,法院认定解心林承担60%赔偿责任,诚光公司承担15%赔偿责任,日日顺公司承担15%赔偿责任,谭小坤自行负担10%责任。谭小坤的赔偿请求部分过高,法院依照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调整,具体如下:1.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为颅骨修复为4万元,肢体内固定取出为16,000元,合计56,000元,但因颅骨修复实际发生的手术费用为47,407.82元,因此后续治疗费中颅骨修复部分以实际已经发生的47,407.82元为准,肢体内固定取出以鉴定结论为准,总计认定为63,407.82元,谭小坤请求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120日,计8,550元,谭小坤请求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依据住院天数67天,酌情认定为1,200元,谭小坤请求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认定为1,005元,谭小坤请求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5元,谭小坤请求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6.××赔偿金,谭小坤构成七级伤残,因谭小坤系农村户口,武汉市居住证办理的时间在事故发生7个月后,在谭小坤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城镇已经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情况下,又结合其自述与解心林建立雇佣关系未满一个月的事实,法院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计70,936元,谭小坤请求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法院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酌定为27,033元,谭小坤请求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谭小坤请求5,000元法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按照票据计算为4,900元,谭小坤请求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10.住宿费,于法无据,谭小坤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谭小坤已发生的医疗费为129,380.69元,全部损失为312,417.51元,解心林应负担187,450.51元,诚光公司应负担46,862.63元,日日顺公司应负担46,862.63元,剩余部分由谭小坤自行负担;日日顺公司已预付的金额5万元超过部分为3,137.37元,谭小坤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心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谭小坤赔偿金56,750.51元(已扣减先行垫付的130,700元);二、诚光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谭小坤赔偿金46,862.63元,其中43,725.26元直接支付给谭小坤,3,137.37元代谭小坤返还给日日顺公司;如解心林、诚光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谭小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76元,减半收取1,288元,由解心林负担772元、诚光公司负担258元,日日顺公司负担258元。宣判后,上诉人谭小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谭小坤于2014年2月18日由解心林雇用为货车司机,在此之前谭小坤在武汉市居住己满一年,另谭小坤2014年3月4日遭受侵权地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尔工业园内。因此谭小坤××赔偿金应按照侵权地武汉市居民标准计算,应为l83,248元,全部损失为424,729.51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解心林支付给谭小坤赔偿金l25,457.0l元(己扣减先行垫付的129,380.69元),判令诚光公司支付给谭小坤赔偿金63,709.42元,判令日日顺公司支付给谭小坤赔偿金13,709.42元(己扣减先行垫付的5万元),上诉费由解心林、福安顺分公司、福安顺公司、海尔公司、日日顺公司、诚光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解心林答辩称,如果谭小坤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福安顺分公司、福安顺公司共同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海尔公司、日日顺公司共同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诚光公司答辩称,一审按农村标准计算谭小坤损失正确,谭小坤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期间谭小坤提交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红升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结合其一审提交的武汉市居住证(有效期限: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欲证明谭小坤从2011年1月至今一直在武汉市居住。解心林认为,谭小坤仅提交了居住证明,没有提供收入来源证明等,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海尔公司、日日顺公司对谭小坤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谭小坤不能证明居住的连续性,2013年到2014年间是否在城镇居住。福安顺分公司、福安顺公司和诚光公司均同意海尔公司、日日顺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造成谭小坤受伤,及一审对各方在本次事故中责任分配均接受。现二审各方争议的就是谭小坤的伤残赔偿金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谭小坤提交的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红升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的证明证实,谭小坤于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在红升二区170号居住,2012年7月30日在该社区办理居住证,正常情况该证的到期应为2013年7月31日;2014年2月18日,解心林雇佣谭小坤为货车司机,这是经一审确认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同年3月4日本案事故发生;2014年10月谭小坤又办理了武汉市居住证,具此,谭小坤主张其长期在城镇生活;另在二审调查时,谭小坤说其长期居住在解心林家,而解心林本人陈述,谭小坤亦仅是2013年5、6月以后至当年年底,不在解心林家居住。相反,否认谭小坤在城镇生活的几方,仅有解心林提供证人证明在解心林的老家农村看到过谭小坤,不足以证明谭小坤长期生活在农村,综合上述事实,可以确认谭小坤的生活主要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故谭小坤上诉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谭小坤上诉请求中对解心林已付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谭小坤损失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165号民事判决书;二、解心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谭小坤赔偿金254,837.71元(已付130,700元);三、南昌市诚光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谭小坤赔偿金63,959.43元;四、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谭小坤赔偿金63,959.43元(已付5万);五、驳回谭小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解心林、南昌市诚光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93元,由解心林负担476元,诚光公司负担119元,日日顺公司负担119元,谭小坤负担7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晓峰审判员  解建厚审判员  李 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