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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官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苏州银禧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商初字第341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合杰,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诉称:某乙公司曾向其公司购买PVC脚粒电缆材料,双方签有多份购销合同,共计向某乙公司供货1468197.97元,嗣后某乙公司仅付款200000元,尚欠1268197.97元未付,2015年4月2日,经对账,某乙公司确认了该笔欠款,经其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只得诉诸法院,要求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268197.97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共签订了9份电缆护套料和绝缘料的购销合同,均约定签订合同后3日内送货至需方仓库,货到验收合格发票入账90日内付款,嗣后,某甲公司共计向某乙公司供货1468197.97元,并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1月25日开具了19张总金额为1468197.97元的增值税发票,某乙公司仅付款20万元,余款1268197.97元未付,2015年4月2日,经对账,某乙公司确认了该笔欠款,某甲公司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某甲公司主张其诉请的利息变更为以1268197.97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书、增值税发票、对账单、付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有效。某乙公司对账确认结欠某甲公司货款1268197.97元,按约已届期,该尚欠货款应予偿付,并应按约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268197.9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利息,某甲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变更为以1268197.97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法有据,且未增加某乙公司负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某甲公司货款1268197.97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某乙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07元,由某乙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某甲公司垫付,某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某甲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洪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