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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武建坤、余杰与陈超、芦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建坤,余杰,陈超,芦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915号原告:武建坤,女。原告:余杰,男。委托代理人:许梅,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超,男。被告:芦静,女。原告武建坤、余杰与被告陈超、芦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武建坤、余杰诉称:二原告系夫妻,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二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L×××××号东风艾力绅汽车转让给二原告,二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二被告支付了购车款并结清全部购车款。但二被告违约,未协助二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根据《民诉法》第119条规定,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在本次起诉之前,原告武建坤、余杰已经以相同事由于2015年1月5日起诉,我院正在审理中。前诉与本次起诉当事人完全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实质相同。故原告武建坤、余杰本次起诉属于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建坤、余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悦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