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梁卓炎与许学斌、柯良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卓炎,许学斌,柯良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451号原告梁卓炎,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8619。诉讼代理人冯华,是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学斌,男,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5412。被告柯良道,女,原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0421。原告梁卓炎(下称原告)诉被告许学斌、柯良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学斌、柯良道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出30000元给被告用于合法生意,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日前还清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收到借款。借款期间,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兽药店,被告许学斌声称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才向原告借款,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责任。故起诉:1、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元及利息2960元(从2014年11月3日起计至2015年3月31日共148天),合共人民币38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许学斌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11月3日收到借款的事实。证据3、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借款转到被告许学斌的账户。证据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均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认证,上述证据真实可信、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决定予以采纳。案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学斌与被告柯良道于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两人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许学斌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学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由2014年11月3日至同年12月3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被告许学斌违约,则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20%违约金,如被告许学斌未能准时归还本金,即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4倍赔付给原告。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许学斌划付款项30000元,被告许学斌也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的款项30000元。被告许学斌收取上述借款后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提起本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本案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要求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息24%计算。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问题。原告与被告许学斌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借贷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银行清单及借据收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许学斌已收取原告的借款30000元,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许学斌之间的借款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原告与被告许学斌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借款已逾期,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许学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及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许学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被告许学斌在借款期内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均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应支付借款金额的20%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及违约金的标准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本案中主张的利息计算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规定的标准,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许学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属于六个月期限内的借贷,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期内的利息及违约金的利率计算标准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计至2015年3月31日止。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许学斌与被告柯良道共同偿还欠款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可以证实被告许学斌与被告柯良道于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而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属于夫妻一方的与原告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没有提交能够证明该债务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证据,且原告许学斌所负本案债务在借款合同中载明是用于生意上使用,被告许学斌生意经营所得,应为家庭财产之收入,被告柯良道可以从该收入中分享收益,因此,原告本案主张的被告许学斌应承担的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学斌、柯良道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至2015年3月31日止)给原告梁卓炎。二、驳回原告梁卓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020元,由原告梁卓炎负担34元,被告许学斌负担9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锦江审 判 员 冯豪德代理审判员 陈仲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雪珍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