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民一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董兰菊与贾雪民、白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722号原告董兰菊。委托代理人王金霞、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雪民。被告白岩。被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晏家屯镇王家庄村北107国道东。负责人杨继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佳,该公司员工。被告张胜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号海大商务中心**层。负责人王军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会献,该公司员工。原告董兰菊诉被告贾雪民、白岩、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胜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学龙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霞、被告白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会献、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代理人梁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雪民、张胜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170,000元,保留评残、后续费用及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医疗费,建议扣除非医保部分20%。对误工证明有异议,建议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原告未提交河北嘉瑞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等合法证明,原告提交误工证明的河北嘉瑞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跟原告系亲属关系,且原告夫妻双方都在该单位工作,对此有异议,提请法院调查核实。对护理费同误工费质证意见,病历未要求需两人护理,故应按一人护理标准。对交通费,原告提交票据不是合法有效票据,且票号相连,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营养费,原告要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显示鉴定委托人为白国璋,不能证明是本案的损失车辆,不是原告所有。被告白岩辩称,冀E×××××号货车行驶证车主是邢台途安运输有限公司,我是冀E×××××号货车实际车主,司机为贾雪民,我与司机贾雪民系雇佣关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冀E×××××号货车系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该车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雪民、张胜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5年1月23日12时5分,邢临线86公里200米处,贾雪民驾驶冀E×××××号货车沿邢临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对向车道董兰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董兰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9日,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5)第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雪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兰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0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庭审中,原告的具体请求为:1.医疗费147,910.55元,2.误工费6,692元,3.护理费9,856元,4.交通费1,000元,5.营养费3,500元,6.车辆损失800元,7.评估费200元。冀E×××××号货车行驶证车主系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白岩系冀E×××××号货车实际车主,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贾雪民系白岩的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白岩为原告垫付8,000元。董兰菊系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应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7,910.55元(医疗费票据);2.误工费6,692元(70日×95.6元);3、护理费6,692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70日×95.6元);4、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5、营养费2,000元(参照医嘱酌定);6、车损800元(公估报告);评估费200元(评估费票据);原告保留评残、后续费用、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诉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准许。判决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100%承担。评估费200元,由被告白岩按事故责任比例100%承担,贾雪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白岩为原告垫付8,000元,扣除后尚余7,800元,应予返还。冀E×××××号货车系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张胜华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兰菊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兰菊人民币14,38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兰菊人民币8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兰菊人民币139,910.55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65,094.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兰菊人民币157,294.55元(16,5094.55元-7,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白岩人民币7,800元;二、被告白岩赔偿原告董兰菊人民币200元,贾雪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给付);三、被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胜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董兰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