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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72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郭某,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唐山齿轮集团有限公司党群工作部干部。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个体。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佟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智龙,河北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郭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郭某,被告人佟某,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智龙,鉴定人熊玉青、康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佟某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都市花园503楼1门被害人马某家索要欠款时,与被害人马某、郭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佟某与被害人马某、郭某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佟某、被害人郭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佟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佟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158.47元,并提供了医疗、鉴定费用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其还提交了短信照片以证明被告人佟某之前用短信骚扰、挑衅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佟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佟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02.3元,并提供了医疗、鉴定费用票据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予认可,辩称郭某用锤子打击自己时锤子回弹造成伤情,其并未殴打马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犯罪的证据不足,并认为马某的轻伤不构成轻伤二级,并提交2015年1月12日的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实其辩解意见;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诉讼请求,其表示如果法庭认定其构成犯罪,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诉讼请求,其表示郭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不具有请求追究自己刑事附带民事责任的资格。辩护人王智龙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佟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且因证人何某证言前后不一,还与二被害人关系亲密,证言应不予采信;鉴定意见有很多疑点,应不予采信;二被害人陈述前后矛盾,相互矛盾;故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且二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郭某的诉讼请求,其代理意见是如果能够认定被告人佟某构成犯罪,则愿意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损失是其攻击佟某时造成,应自行承担,二原告人的营养费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每天计算,马某的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佟某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都市花园503楼1门被害人马某家索要欠款时,与被害人马某、郭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佟某与被害人马某、郭某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佟某、被害人郭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因本案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造成以下损失共计人民币8703.47元,其中:1、医疗费:3131.70元;2、鉴定费:728元;3、误工费:4598.77元;4、营养费:10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因本案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造成以下损失共计人民币4547.30元,其中:1、医疗费:4022.30元;2、鉴定费:280元;3、营养费:1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郭某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该组证据证实物证锤子的情况。锤子一把(锤把已断裂)已随案移送,锤子照片可以证实该锤子情况。(二)书证:本组证据证实了本案的案件来源、立案情况,被告人佟某的身份、现实表现、到案情况,本案双方起争执的原因,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及损失等情况。1、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材料证实本案由高新分局火炬路派出所接高某报警后受理此案并立案侦查。2、被告人佟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共同证实:被告人佟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户籍地派出所不掌握其现实表现。3、到案材料证实:高新分局火炬路派出所于2014年7月30日将佟某依法传唤至该派出所。4、高新分局唐公高(火)行罚决字[2014]第01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共同证实高新分局决定对郭某行政拘留五日,并收缴锤子一把。5、高新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现场勘查时未发现郭某称佟某手持的砖头;在侦查期间佟某对马某伤情有异议,火炬路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1月22日带马某至北京市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做二次鉴定,鉴定时佟某对马某2014年6月30日以及2014年7月7日在安康医院(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所拍摄的片子提出异议,鉴定机构表示,如有异议则无法鉴定,佟某放弃鉴定,并由佟某委托人(其代理律师及其弟弟)签字,放弃鉴定。6、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940号民事调解书证实佟某诉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自愿达成调解:马某于2014年3月12日前偿还原告佟某借款本金35万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马某负担。7、短信照片四张证实佟某案发前给马某发短信,郭某于案发前给佟某发短信情况。8、高新分局火炬路派出所的报案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佟某在去案发现场前先去了该派出所报案,称被郭某短信威胁并要求备案。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郭某的住院病案证实二人受伤后住院治疗、诊断情况;其中马某……入院当时情况记录:面部打伤肿痛2小时。查体:神志清,精神差,头颅无畸形,鼻部肿胀明显,畸形,皮肤青紫,鼻腔可见凝血块,右侧颧部、右眼下眼睑青紫,双侧瞳孔正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辅助检查:鼻骨CT: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左侧鼻骨弯曲畸形,两侧眼眶内侧壁凹陷变形。入院诊断: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10、附带民事诉讼原先人马某、郭某提交的医疗费用、鉴定费用票据、误工证明、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其二人损失情况。(三)证人证言: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人佟某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郭某因欠款纠纷发生互殴的情况。1、证人高某(被告人佟某朋友)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14时15分左右,佟某让其一起到都市花园找人索要欠款。到达现场后,佟某敲一层的窗户并说还钱,一会儿从楼口出来一个男子,手里拿着锤子。后来双方打在一起。期间该男子用锤子打佟某时,佟某用胳膊挡了一下,锤子把断了。佟某让其报警,其在报警时看到楼道口又出来一个女的和那名男子一起与佟某打架。佟某也还手了。佟某去案发现场之前给其打过电话,让其作证,因为欠钱那方发短信说佟某去的话把腿打折,佟某去案发现场就是找挨打去了。2、证人何某(马某女儿)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14时左右,其在家中玩手机,其父亲郭某与母亲马某在另一间屋子里钉东西。有人在其家外面敲玻璃,一边敲一边喊。其父亲郭某就拿着锤子出去了。其从窗户边上看到该男子与其父亲郭某打在一起。期间郭某用锤子打该男子时,该男子用胳膊挡了一下,锤子把断了。其母亲马某也出去了,让其报警。其报完警后出来发现郭某进屋了,头上都是血,其母亲马某在外面的地上躺着,鼻子流血了。该男子叫佟某,以前和其母亲马某好过一段时间。佟某与马某、郭某打架的原因是要他当初给马某花过的钱。案发现场还有一个与佟某一起来的男子。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接受过马某的宴请。(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该组证据证实了被告人佟某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郭某因欠款纠纷互殴情况。被告人佟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6月30日其接到郭某给其发的威胁短信,其到派出所备案后就与朋友高某来到马某家中索要欠款。郭某从屋里手持锤子出来与其打在一起,其用胳膊挡锤子时,锤子把断了。一会儿马某也出来了,和郭某一起与其打在一起。其在厮打过程中用双手挥舞。郭某头部的伤可能是锤子把打到的,马某的伤可能是其挥手挣脱时造成的。其胳膊、肚子、膝盖、后背有伤。2015年1月22日在侦查机关带马某到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做二次鉴定时,其因为对马某2014年6月30日及2014年7月7日所拍摄的片子有异议,故委托其弟弟佟奎明放弃鉴定。(五)被害人陈述:该组证据证实了马某、郭某与佟某厮打并受伤的情况。1、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30日12时许,其对象郭某到其家中帮忙用锤子钉钉子。后来佟某到其家中敲玻璃。郭某拿着锤子出去和佟某打在一起,其出去劝架撕扯佟某时被打中面部,其鼻子受伤了。佟某还带了一名男子到案发现场,该男子未参与打架。其未在长城海鲜大酒店宴请过安康医院人员。2、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30日12时许,其接到佟某询问其是否与马某搞对象的电话后,对佟某发了一条威胁短信。后其到马某家中帮马某用锤子钉钉子。此时佟某在外面拍窗户挑衅,其就拿着锤子出去与佟某打在一起。后来马某也出去了。其脸上全是血,看不清楚了就回屋找毛巾擦脸,听到外面马某说“你敢打我”,何某说“别打我妈”。其右额头缝了四针,腰部、胳膊、头受伤了。佟某总给其打电话不让其和马某搞对象。(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该组证据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提取血迹及锤子情况,及本案双方当事人身份情况。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情况及从室内外地面提取血迹及从门口花坛地面提取锤子的情况。2、辨认笔录七份证实郭某辨认出与其打架的人是佟某,马某辨认出击打其面部的男子是佟某,佟某辨认出与其打架的人是郭某、马某,证人何某辨认出与马某、郭某打架的人是佟某,证人高某辨认出拿锤子与佟某打架的人是郭某,另一个和佟某打架的人是马某。(七)鉴定意见:该组证据证实了马某、郭某、佟某的伤情情况。1、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冀唐公物鉴法临字[2014]138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佟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治肆周。2、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冀唐公物鉴法临字[2014]141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郭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治贰周。3、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冀唐公物鉴法临字[2014]25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马某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为粉碎性,鼻中隔骨折诊断成立;其损伤为轻伤二级。4、鉴定人熊某、康宁出庭陈述证实:马某的受伤部位处,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分布比较集中。单侧上颌骨额突与单侧鼻骨仅借骨缝相连,受伤的时候可以同时受伤,且根据受伤的方式和力量不同,可以造成不同程度的损伤。鉴定人在2014年7月15日聘请了影像学专家共同会诊,并要求马某重新拍摄CT片子,除了把各种临床诊断进行权威认定外,还根据新拍的片子与原始片子进行对比(重点查骨骼的结构特征),以确定原始片子反映的是否伤者本人。骨折可能引起鼻部出血,也可能不出血,且鼻部鼻前庭有两个孔,鼻后庭只有一个孔,根据体位的不同可以出现血液流向较低一侧的现象。原始病历记载马某入院时鼻部肿胀明显,皮肤青紫,鼻腔可见凝血块,右侧颧部、右眼下眼睑青紫,这些损伤都是新鲜骨折的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佟某所提交用以证明马某伤情的CT报告单复印件,因该报告单反映的是2015年1月12日马某的伤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佟某所提其并未对马某进行殴打、郭某的伤情系锤子把回弹造成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所提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高某、何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郭某的陈述,被告人佟某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佟某与马某、郭某发生互殴,最终造成马某、郭某、佟某受伤,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佟某及辩护人所提鉴定意见有严重瑕疵,应不予采信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且鉴定人出庭说明了相关情况,本院依法认定该鉴定意见有效,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王智龙所提被害人郭某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郭某手持锤子首先对佟某攻击,有一定过错,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马某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佟某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轻伤,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轻微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有一定过错,故被告人佟某承担对郭某的赔偿责任以90%为宜,其余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自行承担。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所提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佟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703.47元。三、被告人佟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各项损失的90%,即人民币4092.57元。上述第二、三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宁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