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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梁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6时30分许,购毒人员龚某使用15577990577号手机致电被告人梁某使用的13877927341号手机,联系求购交易价为70元的海洛因,双方约定在被告人梁某居住的北海巿海城区贵州路屋仔村37栋202号楼下进行交易。随后,被告人梁某携毒到楼下,贩卖二小颗海洛因(共净重:0.08克)给龚某,收取毒资70元。交易结束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龚某身上收缴毒品海洛因二小颗(共净重:0.08克);从被告人梁某身上收缴到毒资70元及联系贩毒所用的手机一台。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梁某被北海市公安局以北公强戒决字(2014)002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北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隔离戒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龚某证言,被告人梁某供述,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毒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邹瑛人民陪审员高振理人民陪审员陈治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陈菊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