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欧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597号原告邓某某,男。被告欧某某,女。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公查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芯担任记录。原告邓某某,被告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5月在上海打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5年6月在江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8月生育女儿邓某甲,今年二十一岁,2002年生育儿子邓某乙,今年十四岁。由于双方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性格好强,常无理取闹,家里的资金原告从来不知道,被告不把原告当为一家之主。2013年在家里吵架一年,原告实在看不下去,于2014年出去打工一年,现已经分居一年半,原告也不知道被告去了哪里。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邓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邓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江永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和江永县某某镇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丢失属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拟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5日生育女儿邓某甲,2002年6月7日生育儿子邓某乙。被告欧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有异议,该证明很容易要求村委会出具,被告欧某某持有一份结婚证,庭后补交给法庭;证据2无异议。被告欧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讲的不是事实,原、被告是94年结婚。原告之所以现在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是因为原告在外面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还对被告家暴,被告因此还报警处理过。原告外面所欠的债务是因原告吸毒、赌博开销的,这些债务与被告无关。被告为了这个家庭生活开支向娘家亲戚借了5万元,如果离婚,这些债务原告必须共同承担。家里的房子是原告坐牢出来后于2012年建的,当时建好了二层,今年建了第三层。一辆五菱宏光小车子也是原告坐牢服刑完毕释放后,被告帮其购买的。原告一直以来吃喝嫖赌,被告一个人在操持这个家,为这个家付出太多。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还生育了两个小孩,即使原告坐牢时,被告也没有想要离开原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现在患有宫颈癌,原告如果要求离婚,必须净身出户。被告欧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欧某某无实质性异议,因被告承认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1993年5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欧某某在上海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4年2月24日双方在江永县上江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江上字第94039号),1995年8月5日生育女儿邓某甲,2002年6月7日生育儿子邓某乙。儿子邓某乙出生后由被告的母亲帮助带养,因被告母亲在2007年去世后,儿子由原告的父母帮助带养。原告邓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011年在监狱服刑。原告服刑完毕释放后,原、被告于2011年购买了的一辆车牌号为湘M4W**的五菱宏光牌小车,双方于2012年开始在江永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新建了一栋占地面积约100㎡三层的楼房。2013年9月26日-10月4日,被告欧某某因患宫颈鳞癌在长沙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邓某某陪同护理被告。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有时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4年5月,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为了生活外出打工,与其女儿生活在一起。另查明,原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后分给原告一间约40㎡一层平房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隐瞒了实际年龄,被告欧某某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当时未提出异议,至被告欧某某达到法定婚龄后,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应认定为有效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组建家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并且生育了一对儿女,至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争吵打架,没有及时处理好双方的关系,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本着互敬互爱的原则,以家庭子女为重,改正自身的缺点,多看到对方的优点,互相包容和信任,相互关心照料,及时化解矛盾,愈合感情裂痕,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有效证据,故对于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公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