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商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骏杨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东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骏杨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东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869号原告南京骏杨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09号305室。法定代表人黄新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朴,浙江元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东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南山区朗山路16号华瀚创新园办公楼C座2楼202-B。法定代表人季海交。原告南京骏杨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杨明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东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微智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杨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微智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骏杨明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电器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一批电器设备,货款为217360元,此后被告又要求追加购买一批电器设备,货款总计45011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电器设备,且对所有电器设备进行调试安装,但是被告仅仅支付225055元货款。2014年12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5055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东微智能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2505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2505.50元、律师费10000元以及因催款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东微智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东微智能公司(甲方、买方)与原告骏杨明公司(乙方、卖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关于“镇江武警”项目,甲方向乙方购买电器设备,包括配电机柜、模块、蓄电池、电池柜、辅助线材等,货款总计217360元(此价格含税、运费以及安装服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乙方货款总额的50%,安装调试后付剩余货款,即1月20日前付清;交货时间,按甲方要求供货,甲方需提前20天订货,1月7日前到货,交货地点为江苏常州,联系人为潘云;乙方负责现场设备调试至设备正常运行,最终验收在此之后进行,如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乙方负责退换货,乙方提供产品质保期3年,终身维修;乙方不能按期交货应向甲方支付延期违约金,甲方延期付款时应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0.3%计算,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支付款办理期为10个工作日;针对本协议的一切争议,双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及与诉讼有关的其他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2013年1月16日,原告曾向江苏省镇江南站312国道与九华山路交叉绿灯沿国道向东200米处的“镇江武警”项目,供应了配电机柜、模块、蓄电池、电池柜、辅助线材等产品,在签收单的签收人处有“马如飞”的签字。3月8日,原告又向江苏省常州市衡山路8号的常州市武警水电第五支队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及训练基地项目,同样供应了配电机柜、模块、蓄电池、电池柜、辅助线材等产品,在签收单的签收人处有“潘云”的签字。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核对往来账目,被告盖章确认:截止当日,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共计225055元。在对账函的下方,详细列明了货品名称、数量、单价、收款日期、收款金额等内容,应收总金额为450110元,实收总金额为225055元,需收金额为225055元。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为此原告委托浙江元祐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因此支付律师费8000元。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签收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函、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应当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约及时给付原告全部货款,且应赔偿因未及时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和交通费的主张,因在采购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在提起诉讼后律师费用的具体负担,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用的实际发生以及与涉案争议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东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骏杨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505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505.5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骏杨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诉讼费2413元,保全费1808元,共计4221元,由原告负担121元,由被告负担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李海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罗安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