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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罗生芳与彭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生芳,彭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罗生芳(曾用名:罗生方),男,生于1952年4月1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斗波,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琼,女,生于1968年9月18日,汉族,居民。原告罗生芳诉被告彭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旭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生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生芳诉称:被告彭琼的父亲与原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为此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二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罗生芳现金壹拾万整、贰万整;于2015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借到罗生方现金壹拾捌万元整。被告借到原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叁拾万元人民币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该款时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彭琼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7月5日三次向原告罗生芳借款人民币现金共计30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户籍证明、证明、电子信息单等证据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彭琼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共三次向原告罗生芳借款人民币现金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一直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属实,被告彭琼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原告罗生芳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付至本金还清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罗生芳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彭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旭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 东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