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瑞霞与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霞,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516号原告王瑞霞,女,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巴维波,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张国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永平,郑州市中原区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瑞霞诉被告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巴维波,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29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不能够按时还款需向原告支付每天千分之5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75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复印件二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8月23日、8月29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金额、违约金等内容;2、《收据》复印件二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8月29日共收到原告10万元;3、《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还款数额不正确,被告实际借款只有8.5万元;2、因原告没有足额支付合同约定借款,原告违约在先,故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3、本案债务纠纷的实际借款人为闫秀凤和李庆功,与本案被告共同占用本案所诉款项,应当为共同债务人,所以原告的债务应当由三方共同承担。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签购单》复印件三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实际出借数额为8.5万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没异议,但实际数额不对,应当只有8万5千元,违约金应由原告承担;2、对证据2真实性没异议,实际数额不对;3、对证据3确认真实。原告对被告证据的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实际出借的数额为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依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内部员工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协议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被告必须按照协议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它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被告必须按照协议规定的期限,凭收据和借款协议按期兑现承诺,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应按原告的所借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王瑞霞交来现金伍万元整。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内部员工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协议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被告必须按照协议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它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被告必须按照协议规定的期限,凭收据和借款协议按期兑现承诺,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应按原告的所借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王瑞霞交来现金伍万元整。另查明:原告通过银行卡刷卡消费方式于2014年8月23日支付被告42500元、于2014年8月29日分两笔分别支付被告24500元和18000元。被告称原告通过上述刷卡方式实际支付借款85000元,原告称除上述上述刷卡方式支付被告借款85000元外,另支付被告现金15000元。后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清偿债务,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收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清偿债务,应当承当相应法律责任。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金额均为50000元,共计100000元。被告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85000元,但原告提供的收据显示两次借款金额共计100000元,被告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卡刷卡支付了借款8.5万元,并不能否定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另外支付借款,且被告的该证据及辩称也与《借款协议》及其出具的《收据》相矛盾,故本院认定被告的借款金额共为10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6750元,借款协议约定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五,该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瑞霞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1、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以上合计金额不得超过67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海涛人民陪审员 吴庆伟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