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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少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少民初字第72号原告廖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宁化县。委托代理人罗绪欣,宁化县客家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宁化县。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廖某某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绪欣,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起诉称,1999年12月,原、被告开始认识并交往。2000年11月,双方订婚。2002年2月2日,原、被告在宁化县淮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4日,婚生长女刘某乙。2009年1月6日,婚生次女刘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因被告经常酗酒,且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及被告的父母,致使夫妻感情无法培养。随着两个婚生女的相继出生,被告仍不能改正自己的缺点,致使夫妻感情更加不合。2012年12月,原告无法忍受被告又无故殴打,便外出打工。2013年清明节期间,被告因赌博与人发生纠纷,被打伤住院。因被告的母亲打电话叫原告回家照顾被告,原告无奈便回家照顾被告。在照顾被告期间,原告发现被告经常与一女子通电话,且发现被告的手机号码与那名女子的手机号码加入了同一个家庭网。原告责问被告无果。被告出院后,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便又外出打工。2013年11月26日,因被告父亲患癌症,原告只好回家照顾女儿及家庭。2014年4月30日,被告再次无故殴打原告,且殴打原告母亲,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5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宁化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依然没有来往、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更加恶化。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婚生女刘某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甲答辩称,原告部分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经常殴打原告,也没有殴打过原告的母亲。现在没有经常喝酒和打牌,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4组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2日在宁化县淮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4日婚生长女刘某乙,2009年1月6日婚生次女刘某的事实。四、(2014)宁少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诉讼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宁化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7月25日,宁化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交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各自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9年12月,原、被告相互认识谈婚。2000年11月,双方按当地习俗订婚。2002年2月2日,原、被告在宁化县淮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10月24日,婚生长女刘某乙。2009年1月6日,婚生次女刘某。因被告经常酗酒闹事,并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12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争吵后,原告便擅自外出打工。2013年清明节,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发现被告常与一女子联系,怀疑被告有外遇。尔后,原告又外出打工。2013年11月,被告父亲患病后,原告回家照顾女儿及家庭,并与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产生吵打。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7月25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各自分开生活。被告曾在原告母亲生日时,接原告回家共同生活未果。2015年4月3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二女,夫妻感情尚可。因被告经常酗酒,无故发脾气,且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引起夫妻感情不好。2014年7月25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被告为了挽回婚姻,前往原告娘家接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未给被告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且被告欠缺主动性、积极性,导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坚决改正经常酗酒和无故打人的恶习,说明被告有挽救婚姻的想法。今后,原、被告若能端正婚姻态度,加强沟通,宽容尊重信任对方,夫妻关系有望改善,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245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博人民陪审员  雷动寰人民陪审员  冯正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