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周华诉帅江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帅江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84号原告周华,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帅江南,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原告周华诉被告帅江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帅江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每月还款3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归还了1000元,至今尚欠原告5000元。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帅江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周华人民币陆仟元整。今欠人帅江南,2014年5月12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归还了1000元,至今尚欠原告5000元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周华提供了有被告帅江南签名的欠条来证明借款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了1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帅江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帅江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周华借款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帅江南负担,因原告周华已预交,被告于上述款交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骆 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梦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