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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赤法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赤法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绰号“阿猫”、“光头”,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林达邦,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林达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利用湛江市赤坎区百姓东三路78号A之五门201房、东三路82号B之四门202房两处场所容留、介绍妇女在上述房屋进行卖淫活动,黄某每次收取嫖客每人次150元嫖资并从中抽取50元作为容留、介绍费。2014年12月17日23时30分许,谢某香、谢某、梁某来到湛江市赤坎区百姓村东三路78号路口寻找性交易,黄某与谢某香、谢某、梁某谈好嫖资后,分别收取谢某香、谢某、梁某每人150元嫖资,并介绍豆某、袁某、劳某在湛江市赤坎区百姓东三路78号A之五门201房与谢某香等三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被抓获的黄某某也承认黄某介绍嫖客、收取嫖资、提供卖淫场所湛江市赤坎区百姓东三路82号B之四门202房供其与嫖客发生性关系,黄某每人次抽取50元容留、介绍费。公诉机关为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存异议。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介绍卖淫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介绍卖淫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微博的好处费,介绍的卖淫女不多,且卖淫女是自愿卖淫的,故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涉及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没有人身危险性和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不会产生社会危害性。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租用湛江市赤坎区百姓东三路78号A之五门201房、东三路82号B之四门202房两处场所,容留、介绍妇女在上述房屋进行卖淫活动,黄某负责介绍嫖客、收取嫖资,每次收取嫖客每人次150元嫖资并从中抽取50元作为容留、介绍费。2014年12月17日23时30分许,谢某香、谢某来到湛江市赤坎区百姓村东三路78号路口寻找性交易。谢某香与黄某谈好嫖资后,与谢某一起从黄某提供的卖淫女中挑选了豆某和袁某,并各自将嫖资150元交给黄某,豆某和袁某分别带着其两人上到东三路78号A之五门201房进行性交易。随后,梁某也在78号路口找到黄某,将150元嫖资交给黄某后,与卖淫女劳某上到201房进行性交易。过了一会儿,卖淫女黄某某在黄某提供的卖淫场所东三路82号B之四门202房与嫖客发生性关系后,下楼到黄某处领取卖淫款时,与黄某一起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接着,公安民警在201房查获了正在进行卖淫活动的卖淫女豆某、袁某、劳某和嫖客谢某香、谢某、梁某。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被告人黄某人民币750元、卖淫女黄某某人民币200元及卖淫场所房门钥匙1枚、袁某人民币70元及卖淫场所房门钥匙1枚和避孕套7个、豆某人民币600元及卖淫场所房门钥匙1枚和避孕套14个、劳某人民币1000元及卖淫场所房门钥匙1枚和避孕套10个。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3、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在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湛江市赤坎区百姓村东三路A之五门201房进行搜查,扣押了被告人黄某人民币750元、卖淫女黄某某人民币200元及卖淫场所房门钥匙1枚、袁某人民币70元及卖淫场所房门钥匙1枚和避孕套7个、豆某人民币600元及卖淫场所房门钥匙1枚和避孕套14个、劳某人民币1000元及卖淫场所房门钥匙1枚和避孕套10个。5、收据。证明:房东谢锦文收取湛江市赤坎区百姓东三路82号B之四门202房房租及水电费的收据。6、无犯罪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7、行政处罚材料:证明:公安机关对相关涉案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8、说明。证明:被告人黄某供述其使用的湛江市赤坎区百姓东三路78号A之五门201房是由其儿子黄祖提供的,但公安机关无法找到黄祖。二、证人证言1、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4年12月17日晚上23时许,在湛江市赤坎区百姓村东三路78号,与两名女子站在街上接客卖淫。有两名男子选中那两名女子后,就将嫖资交给她们的老板“黄猫”,接着领着那两个卖淫女上楼卖淫。其随后被一男子选中,此男子按照老板“黄猫”说的价钱为150元且将钱交给“黄猫”后,其带着该男子来到赤坎区百姓村东三路78号A之五门201房内,两人脱光衣服进行性交易。大概过了5分钟,其与该男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在社会上找工想赚点生活费,就是一直没有找到工干。其在赤坎区百姓村里遇见老板“黄猫”,“黄猫”想组织其到他租住的赤坎区百姓村东三路78号A之五门201房进行卖淫,其急于赚点生活费,就同意了。“黄猫”介绍其卖淫之前,向其提出每次卖淫交易为150元,“黄猫”从中抽水50元,余下100元嫖资给其。其在201房卖淫有两个月时间了。经辨认,其指认出本案被告人就是老板“黄猫”,梁某是与其进行性交易的男子。2、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阿猫”提供湛江市赤坎区百姓东三路78号A之五门201房给其卖淫,客人都是“阿猫”提供的,每次收取客人的费用为130元或150元,“阿猫”从中抽水30元或50元。2014年12月17日晚上23时左右,“阿猫”打电话给其、黄某某、袁某、劳某从201房来到楼下的巷子里等客。有三名男子过来,其中一名男子指定让其提供性服务,一名指定袁某,一名指定劳某。其见到三名男子各自把150元交给“阿猫”,其就把指定由其提供性服务的男子带到201房最里面的房间内,与此男子发生性关系。201房内用木板隔成3间房,每间房里放着1张铺有床垫的床。其从卖淫至今,已赚了5000元左右,被公安扣押的600元是卖淫所得。经辨认,其指认出本案被告人就是老板“黄猫”,谢某香是与其进行性交易的男子。3、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由于没有钱花,就想通过卖淫赚点钱花。2014年12月1日,其听说湛江市赤坎区百姓村有卖淫的场所和专门介绍客人的人,就搭摩托车到百姓村找到一个叫“光头”的男人,“光头”就将其带到百姓东三路78号A之五门201房,并告诉其可以提供201房给其卖淫和帮忙介绍嫖客。其听说201房曾被公安查获过一次,就不敢在那里卖淫了。同年12月17日,其到百姓村找到“光头”,说是急需钱用,想到他处通过卖淫赚点钱花。“光头”答应后,就带其到百姓村东三路一条巷子里,叫其在那里等嫖客。到了23时许,其见到“光头”从巷子外面带来1名男子,并叫其将该名男子带到201房发生性关系。其按照“光头”的吩咐与那名男子发生了性关系后,又下到楼下面的巷子里。当时,巷子里有几名女子。此时,“光头”带来2名男子,其中1名男子看到其后就给了“光头”150元,“光头”就叫其与此名男子上201房发生性关系。经辩认,其指认出本案被告人就是名叫“光头”的男人,谢某是与其进行性交易的男子。4、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4年11月28日开始在“光头”提供的场所内从事卖淫活动。12月17日23时30分许,其在湛江市赤坎区百姓村东三路78号小巷子里,“光头”带来一名男子,让其与该名男子发生性关系。其带该男子到“光头”提供的湛江市赤坎区百姓村东三路82号B之四门202房里发生性关系后,就下到东三路78号小巷子里找“光头”,“光头”给了其100元,此时,公安民警把其和“光头”抓获了。其从事卖淫工作,是通过“光头”介绍嫖客的,“光头”负责提供卖淫场所、联系嫖客和收取嫖客的嫖资,从中收取介绍费和场地费。“光头”给其一把202房的钥匙,有嫖客的话其就带到202房发生性关系。经辩认,其指认出本案被告人就是名叫“光头”的男人。5、谢某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早知道在湛江市赤坎区百姓东三路78号A之五门201房楼下有人提供卖淫,已经去过。其与堂弟谢某于2014年12月17日晚上23时左右,来到该处找到老板,让他介绍卖淫女。其和堂弟分别将150元交给那老板后,各自挑选一名卖淫女,上到201房发生性关系。事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辨认,其指认出本案被告人就是提供女子供其嫖娼并收取嫖资的光头男子,豆某是与其进行性交易的卖淫女子。6、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12月17日晚上23时40分许,来到湛江市赤坎区百姓村东三路78号,见到有三名卖淫女站在街上,有两名男子将钱给了一名光头的男子后,带了其中两名卖淫女上楼了,还剩下一名卖淫女站在街上。光头男子过来问其看中那位卖淫女,其指了一下剩下的那位,光头男子说是要嫖资150元。其将钱给了光头男子后,带着卖淫女上到78号A之五门201房进行嫖娼。经辨认,其指认出本案被告人就是提供女子供其嫖娼并收取嫖资的光头男子,劳某是与其进行性交易的卖淫女子。7、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12月17日23时30分许,堂哥带其到湛江市赤坎区百姓村东三路路口,路口旁有一个光头男子,堂哥上前与该男子打招呼,并说要找两个妹子玩玩。该男子说150元一个女子,并带他们往东三路的巷子里走去。在巷子里有三四名女子,其及堂哥各自挑选了其中一个,将钱交给光头男子。其选中的女子带其上到百姓村东三路78号A之五门201房,堂哥和他选中的女子在后面跟上去。再后来,一名男子带着一个女子也上到该房。201房里用隔板隔开三个小房间,每个房间都有一张床。其和那名女子在其中一个小房间内的床上发生性关系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辨认,其指认出本案被告人就是提供女子供其嫖娼并收取嫖资的光头男子,袁某是与其进行性交易的卖淫女子。8、潘玲珍的证言。证实:其是湛江市赤坎区百姓东三路78号A之五门201房的房主,该房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出租给两名女子,每月房租为350元。2014年12月20日左右,那两名女子将房退租了。9、谢锦文的证言。证实:其是湛江市赤坎区东三路82号B之四门202房的房主,该房是租给一名女子的,在2014年12月底其听说该女子因卖淫被公安机关抓走了。每月房租为350元,来交房租的是一名光头男子,大概五十多岁。经辨认,其指认出本案被告人是交房租给其的光头男子。三、被告人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12月17日21时50分许,我从湛江开发区东海岛工地回到湛江市赤坎区百姓村东三路7号之6汇园宾馆,把车停好后,就有一个男子过来问我是否有小妹,我见他喝多了酒,就说没有。他看见百姓村东三路78号小巷子里有几个小妹,就问我是不是小妹。我让他去问,他问后告诉我她们是小妹。我就说看中了我负责介绍,并告诉他150一个小姐。那个男子招手叫附近的一名男子过来,他们分别交给我150元后从巷子里的小妹中各选一个,然后有选中的小姐带他们上到东三路78号A之五门201房进行性交易。此时,有一名男子从旁边过来,直接给了我150元,然后把剩下的小姐挑走,也上到201房进行性交易。过了一会儿,一个小姐从村东三路82号B之四门202房下来,把她刚才卖淫钱中的50元交给我作为卖淫场地费。我把200元交给她,让她转给在201房卖淫的其中两位小姐,还有一位小姐的钱等一下再给。我刚把钱给那位小姐,警察就过来把我抓获了。百姓村东三路78号A之五门201房是我儿子黄祖租的,后来我儿子出去打工了,我叫他不要退房子,留给我用来给小妹卖淫用。百姓村东三路82号B之四门202房是和我一起被抓获的小姐租的,是我付的房租。此两处的房间是我提供给小姐卖淫的,要是有小姐从事卖淫赚钱,她们来找我的时候,我就跟她们说好,场地由我提供,客人由我介绍,嫖资由我收取,她们与我介绍的客人发生性交易成功后,我再给小姐每人次100元,我抽取50元作为中介费及场地费。四、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介绍卖淫地点在湛江市赤坎区海滨大道北210号嘉庆苑E幢808、809房。五、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均指认并证实被告人容留、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容留、介绍多人卖淫,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介绍卖淫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微薄的好处费,且卖淫女是自愿卖淫的。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吻合,予以采纳。辩护人又辩称,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涉及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没有人身危险性和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不会产生社会危害性。据查,被告人黄某为了谋取利益,租用固定场所,容留、介绍多人卖淫,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但破坏社会风尚,而且严重破坏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黄某人民币750元、卖淫女黄某某人民币200元及卖淫场所房门钥匙1枚、袁某人民币70元及卖淫场所房门钥匙1枚和避孕套7个、豆某人民币600元及卖淫场所房门钥匙1枚和避孕套14个、劳某人民币1000元及卖淫场所房门钥匙1枚和避孕套10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汉审判员 王俊恩审判员 黄 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俊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八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