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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第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本市东城区文化路博爱散居片,翻窗进入二楼南户被害人刘某家中行窃,被刘某发现后当场抓获。2015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本市东城区芒砀路张寨散居片,翻窗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室内,用钳子将其黑色密码箱撬开,盗走现金2470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永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文书、破案经过,被害人刘某某的领款条,被告人高某某户籍证明,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杜某某、刘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扣除先行拘留的10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李建华审判员  常 珉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岳晓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