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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四民初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万晓慧与高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晓慧,高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705号原告万晓慧。委托代理人万元辉。被告高雯。原告万晓慧与被告高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永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元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晓慧诉称,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通过微信认识,被告向原告购买手机一部,约定价款2000元,被告一直拖延支付价款。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启东市公安局汇龙中心派出所报案,经过公安机关调解,原、被告双方商定由被告支付原告1200元,被告当场支付500元后就余款700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第二天归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价款700元。被告高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通过微信认识后,被告向原告购买手机一部,约定价款2000元,原告依约交付了手机后,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价款。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启东市公安局汇龙中心派出所报案,经过公安机关调解,原、被告双方商定由被告支付原告1200元,被告当场支付了500元,后就余款700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欠万晓慧700元,明天还。借款人高雯。××,2015年10月1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经公安部门调解后已对手机价款进行结算确认并由被告并出具了书面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其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此照约定在2015年9月14日支付价款,现其分文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晓慧钱款人民币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50(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曲永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