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799号原告周某某,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委托代理人邢建华,易县正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委托代理人王亮,易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邢建华、被告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农历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补办结婚手续。由于我们相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同常因家务琐事吵架。自结婚后,我把所有收入按时交给被告管理,但我有事向被告要钱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不给。由于孩子小我一直忍让,但被告变本加厉经常盘查我的开支,细至十几元,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2014年年底开始我们就各自做自己的饭,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解除精神痛苦,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我们于1994年6月相识,1997年补办结婚手续,婚前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我们双方产生矛盾是由于我们在易县城内购买了一套住宅楼,需还房贷,所以我们都要出去努力工作,造成双方沟通较少,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7年8月16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1998年4月1日生育儿子周某某,现在北京市打工。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周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易州镇人民政府2015年4月17日证明一份,户主为周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同时又生育了一名子女。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务琐事时有口角,但通过双方相互沟通,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矛盾是可以化解的。且原告也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工作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梅审 判 员 樊 宁人民陪审员 李洪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中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