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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6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潘绍兵与被告晋江市煜亿机械阀业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绍兵,晋江市煜亿机械阀业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初字第6065号原告潘绍兵,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代理人夏选,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市煜亿机械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平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蔡巧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潘绍兵与被告晋江市煜亿机械阀业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东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潘绍兵于2005年11月12日进入被告晋江市煜亿机械阀业有限公司担任砂铸造型工至今。入职时,双方签订安劳字号(2005)012号《劳动合同书》一份。工作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但被告不予理会。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7日以不属于仲裁委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将欠缴自2005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的社会保险费及残保金合计人民币225566.1元支付给原告。经审查,本院认为,残保金,是指在实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地区,凡安排残疾人达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地方有关法规定的规定,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缴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专项资金,本案原告并非残疾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根据《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五条明确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分负责和管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缴纳或补足的社会保险费只能缴入社会保险基金内专款专用,不应直接折现支付给劳动者个人,故原告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绍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东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汀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