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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行与井利德、张连发、张连君、井庆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行,井利德,张连发,张连君,井庆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10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行,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通江路38号。法定代表人郑军,男,行长。委托代理人秦岩,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住所地宁安市。被告井利德,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张连发,男,1975年02月0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张连君,男,1963年0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井庆文,男,1968年0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井利德、张连发、张连君、井庆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秦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利德、张连发、张连君、井庆文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井利德、张连发、张连君、井庆文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农贷·种植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井利德、张连发、张连君各向原告贷款50000元、井庆文贷款7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月利率6.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各借款人互为本合同项下其他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张连发、张连君、井庆文偿还了贷款本息,只有被告井利德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1.被告井利德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7979.07元(计算至2015年2月9日),合计57929.07元;要求被告井利德按合同约定给付2015年2月9日起至全部偿还贷款时止的欠款利息及罚息(贷款月利率是6.5‰,罚息是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被告张连发、张连君、井庆文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井利德、张连发、张连君、井庆文未出庭答辩。根据原告陈述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和调查重点为:原、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准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连发、张连君、井庆文对该借款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中国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农贷·种植贷贷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井利德、张连发、张连君各向原告贷款5万元、井庆文向原告贷款7万元,月利率6.5‰,罚息是按约定利率6.5‰水平上加收50%,即罚息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各贷款人互为本合同项下其他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中国银行宁安支行借款借据四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告井利德、张连发、张连君各发放了贷款5万元、向井庆文发放贷款7万元。本院认为,以上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有关利率、罚息内容属于双方真实约定,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3.黑龙江省宁安农场第X管理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井利德、张连发、张连君、井庆文暂时未在该管理区居住。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井利德、张连发、张连君、井庆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被告井利德、张连发、张连君、井庆文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银行申请贷款,并同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农贷·种植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井利德、张连发、张连君各向原告贷款50000元、井庆文贷款7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月利率6.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回收50%,即罚息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各借款人互为本合同项下其他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张连发、张连君、井庆文偿还了借款本息,被告井利德未偿还。至2015年2月9日,被告井利德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井利德、张连发、张连君、井庆文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井利德发放贷款50000元,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井利德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2月9日,被告井利德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7140.25元(50000元×6.5‰×21.97个月),罚息5459.75元((50000元+50000元×6.5‰×21.97个月)×6.5‰×1.5倍×9.8个月),则本息共计62600元。原告请求被告井利德偿还货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7929.07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该合同约定:各贷款人互为本合同项下其他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连发、张连君、井庆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井利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7929.07元,本息合计57929.07元(2015年2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6.5‰、罚息按约定月利率6.5‰水平上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连发、张连君、井庆文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井利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井利德、张连发、张连君、井庆文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旌棘代理审判员  魏春梅人民陪审员  卢永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国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