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商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常州乾马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市科邦精密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乾马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科邦精密数控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商初字第1029号原告常州乾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纺织城A8幢310室。法定代表人王建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清,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州市科邦精密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鸣凰沟南工业园鸣新西路南周路7号。法定代表人周小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乾马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科邦精密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常州乾马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常州市科邦精密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常州乾马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常州市科邦精密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常州乾马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己减半收取2570元,由原告常州乾马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邹为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