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一再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申诉人杨仕藩、杨海平与被申诉人衡阳石鼓民生医院及二审上诉人吴文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仕藩,杨海平,吴文娟,衡阳石鼓民生医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一再终字第12号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仕藩,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杨海平,男,汉族系杨仕藩之父。法定代理人:吴文娟,女,汉族,系杨仕藩之母。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海平,男,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阳石鼓民生医院,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船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文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明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文娟,女,汉族。申诉人杨仕藩、杨海平与被申诉人衡阳石鼓民生医院(以下简称“民生医院”)及二审上诉人吴文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湘检民(行)监(2015)43000000003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抗字第001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琅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杨海平,被申诉人民生医院委托代理人杨明生、李剑锋,二审上诉人吴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20日,一审原告杨仕藩、杨海平、吴文娟起诉至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2月15日,原告吴文娟到被告民生医院进行彩色B超检查,提示宫内早孕约10+周,胚胎存活。同年4月14日,再次到被告处作产前诊断,并建立妇产保健卡一份,卡号MD090414B,共检查4次。同年9月13日,顺产一男婴,取名杨仕藩。小孩出生后哭闹异常,同年10月22日,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进行了X射线照片检查,发现先天脊柱侧弯畸形,胸11-12脊柱裂,胸7-10半椎畸形?伴左侧第7-10肋发育不全或缺如。同年11月2日,再次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检查,经X光透视发现:先天脊柱侧弯畸形,胸11-12脊柱裂,胸7-10半椎畸形。事后,经衡阳医学会、湖南省医学会鉴定,胎儿畸形与被告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但被告不具备产前诊断资质,且未履行告知义务,致使胎儿正常出生,给原告家庭造成了经济和心理压力。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万元,营养费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1万元,合计20万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残疾赔偿金待首期治疗后结果确定。一审被告民生医院辩称,原告杨仕藩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胸11-12脊柱隐性裂、胸7-10半椎畸形,与被告的B超检查没有因果关系,衡阳市、湖南省两级医学会已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吴文娟到被告医院就医,只是做常规产前检查,不是产前胎儿畸形诊断。同时,目前临床条件下产前超声检查也难以发现本例胎儿畸形,属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难以避免的不良后果,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2月15日,原告吴文娟到被告民生医院进行产前检查,当天进行了彩色超声医学影像检查,超声描述:双侧附件未见明显异常声像。报告单提示:宫内早孕约10+周,胚胎存活。同年4月14日,吴文娟又到被告处进行彩色超声医学影像检查,超声描述:脊柱可见,排列大致整齐。报告单提示:宫内单活体,中期妊娠。同年6月13日和8月19日,吴文娟分别进行了B型超声检查,两次B型超声实时显像:部分胎儿切面显示欠清晰。报告单意见:宫内晚期妊娠,头位,单活体。同年9月8日,吴文娟再次进行彩色超声医学影像检查,超声描述:透声欠佳。报告单提示:宫内单活体,晚期妊娠,头位。同年9月13日,原告吴文娟在被告处产一男婴即原告杨仕藩。同年10月22日,因原告杨仕藩哭闹不安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进行了X射线照片检查,报告意见:先天脊柱侧弯畸形,胸11-12脊柱裂,胸7-10半椎畸形?伴左侧第7-10肋发育不全或缺如。同年11月12日,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检查,门诊诊断:脊柱半椎体畸形并侧弯。2010年3月8日,衡阳市医学会作出衡医鉴2010-00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10年6月8日,湖南省医学会作出湘医鉴(2010)3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不构成医疗事故。2011年3月23日,中华医学会关于不受理杨仕藩案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的复函:对杨仕藩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不予受理。事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成。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杨仕藩所患先天脊柱侧弯畸形,与被告民生医院的检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受制于超声检查的局限性及被告的医疗条件,难以发现原告杨仕藩的先天性畸形,属于现有医学科学条件下难以避免的不良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缴款书,经审核鉴定费为4300元,因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鉴定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医疗过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法院不能确定被告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且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0万元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石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杨仕藩、杨海平、吴文娟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4337元,由原告杨仕藩、吴文娟、杨海平负担。杨仕藩、杨海平、吴文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载明民生医院提供了证据4即民生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冯素娟的执业医师证、丁群英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事实上民生医院并未当庭提供该份证据,法庭也未组织上诉人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现在上诉人对民生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冯素娟的执业医师证予以认可,但对丁群英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有异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在广告词中宣称其可开展产前诊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吴文娟进行的医疗行为是产前诊断行为,而不是产前检查行为,但被上诉人没有取得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其医务人员也没有取得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对吴文娟进行的医疗行为由两部分组成,即检查行为和诊断行为,原审判决只是认定了一个被证明不存在过错的检查行为,但并未查明被上诉人的错误诊断行为。被上诉人没有取得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其医务人员也没有取得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因此无法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合法。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四、原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三项,原审判决未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处理不当,未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即伤残赔偿金待首期治疗后再确定进行处理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民生医院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无资质诊断行为,通过医学会鉴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因此被上诉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在杨仕藩、杨海平、吴文娟一方与民生医院发生纠纷后,衡阳市石鼓区卫生局委托衡阳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衡阳市医学会于2010年3月8日作出了衡医鉴2010-00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会分析认为:1、医患双方对于杨仕藩现为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胸11-12脊柱裂无异议,患方对于产妇的生产过程亦无异议。该胸11-12脊柱裂为先天性隐性脊柱裂,与开放性脊柱裂(又称显性脊柱裂)是完全不同的疾病。2、中华医学会制定有孕妇孕期产科常规B超检查的医学规范[见《临床技术操作规范-超声医学分册》(中华医学会编著,2003年)第161页,第三节正常中、晚期妊娠检查内容4,“检查胎儿有显性脊柱裂、无脑儿、腹裂、心脏外翻。”],这是我国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必须遵守的医疗规范,并不包括胎儿脊柱侧弯、隐性脊柱裂等其他先天性畸形的检查,其未被发现不属医疗过失。除超声外,也没有其他的检查方法。3、先天性畸形庞杂、情景各异,若针对胎儿畸形进行专门畸形检查,理论上有可能发现部分其他先天性畸形,技术设备要求条件高、方法繁琐、耗费高昂,国家尚未制定有关检查规范,我市尚无医疗机构开展该项专门检查,省内也只有个别大型医疗科研机构有针对性的或科研性的开展。根据超声检测理论推测,即使进行专门检查,因宫内检查的客观限制和超声检测的局限性,一般胎儿脊柱轻侧弯仍不被B超发现,一般隐性脊柱裂也很难被检出。综上所述,本案无医疗过失,因此不构成医疗事故。该会作出如下鉴定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杨仕藩、杨海波、吴文娟一方不服衡阳市医学会作出的衡医鉴2010-00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要求再次鉴定。衡阳市石鼓区卫生局委托湖南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湖南省医学会于2010年6月8日作出了湘医鉴(2010)3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会分析认为:本例患儿为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胸11-12脊柱隐性裂。胸7-10半椎畸形,临床上该类先天性畸形为产妇缺乏叶酸或接触致畸物质等导致。对于先天性畸形在产前超声筛查中能否发现,受到诸多局限性因素的影响,如:超声仪器的分辨率、母体宫内因素、胎儿方位因素等。专家鉴定组根据鉴定会现场调查提问等情况认为,本案医方作为基层医院,其使用的超声诊断仪属于较低档仪器,分辨率较低,加之超声报告中提示产妇羊水偏少,易造成胎儿声像显示不清,难以发现异常。且本例所患先天性畸形,属于在目前临床条件下产前超声检查中难以发现或诊断的疾病,即使在三级医院使用较高档超声仪器也难以提前检出,是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难以避免的不良后果,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该会作出如下鉴定结论:不构成医疗事故。此后,杨仕藩先后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广州市儿童医院、广州市正骨医院检查、咨询、治疗。再查明,2009年,丁群英持有母婴保健技术合格证书,母婴保健技术考核项目为助产技术、终止妊娠、结扎手术,民生医院持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许可项目为助产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本院二审认为,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关于吴文娟在民生医院是做常规产前检查还是做产前诊断,民生医院是否具有医疗过失,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在患者杨仕藩、杨海平、吴文娟一方与民生医院发生医患纠纷后,经衡阳市医学会、湖南省医学会两次鉴定,均认定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且民生医院为吴文娟进行的产前检查符合中华医学会制定的孕妇孕期产科常规B超检查的医学规范即《临床技术操作规范-超声医学分册》的规定,民生医院及其医师丁群英具有开展常规产前检查的资质,因此民生医院在本案中无医疗过失,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民生医院在其印发的《衡阳石鼓区妇幼保健院孕产妇保健系统管理手册》封底介绍衡阳市石鼓区妇幼保健院的基本情况时,宣称“医院可开展妇幼保健、高危妊娠管理、产前诊断、产后保健、乳腺保健、计划生育手术……等服务项目”,但该手册第二页载明了孕妇孕期产前检查次数、时间,同时载明了“该手册使用方法……二、持此手册到挂钩或联系医院进行产前检查和住院分娩。……六、大于、等于5分为高危。各医院产检时发现高危孕妇,请填写上检查孕周,在相应高危项目之后空格评分,并在保健手册的封面右上角盖高危章。”且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吴文娟在民生医院检查时是做产前诊断,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吴文娟在民生医院检查时是做常规产前检查,而不是做产前诊断。上诉人关于吴文娟在民生医院是做产前诊断,民生医院具有医疗过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民生医院在一审提供的证据4即民生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冯素娟的执业医师证、丁群英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是否已经杨仕藩、杨海平、吴文娟一方质证问题。经查,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民生医院确实未当庭提供上述证据并交由杨仕藩、杨海平、吴文娟一方质证,原审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原审法院在进行法庭调查提问时,民生医院陈述其持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医师冯素娟、丁群英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休庭后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上述证书,而且民生医院在鉴定过程中向湖南省医学会提供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相关医务人员资质证书,在本院二审时也提供了上述证据,本院已经组织杨仕藩、杨海平、吴文娟一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因此原审程序轻微违法,但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遗漏了杨仕藩、杨海平、吴文娟提出的诉讼请求问题,杨仕藩、杨海平、吴文娟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三项,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第三项诉讼请求为伤残赔偿金待首期治疗后再确定。杨海平、吴文娟在原审法院开庭时明确表示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在不请求,等小孩杨仕藩治疗好后再处理。因此原审判决没有对上述诉讼请求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并未遗漏杨仕藩、杨海平、吴文娟提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原审程序轻微违法,但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本院作出(2012)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337元,由上诉人杨仕藩、杨海平、吴文娟负担。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二审判决认定民生医院在本案中无医疗过失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吴文娟在怀孕期间形成的胎儿隐形脊柱裂畸形被发现是在杨仕藩出生后,直到2011年6月13日被确诊为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是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吴文娟孕期的各项产前检查未尽到医疗技术上的高度注意义务,遗漏了如唐氏筛查等可能发现胎儿隐形脊柱裂的必要产前检查,吴文娟羊水偏少,医方未建议吴文娟做产前诊断,导致杨仕藩错误出生,存在医疗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衡阳市石鼓区妇幼保健院与民生医院系两家独立的医疗单位,根据双方的约定,两家医疗单位对外均以“石鼓区妇幼保健院(民生医院)”的名义开展各项妇幼保健、临床治疗等医疗活动,衡阳市石鼓区妇幼保健院应当参加本案诉讼,故本案遗漏了共同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妇幼保健院。本院再审过程中,杨仕藩、杨海平称,除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外,还提出民生医院未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主治医师丁群英未提供《医生资格证》和《医生执业资格证》,其医疗行为属于非法行医。民生医院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即2010年7月1日前,杨仕藩已被确诊为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胸11-12脊柱裂,故该法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2、通过两级医学会鉴定,杨仕藩所患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与医方的诊疗没有因果关系,医方不存在医疗过错或医疗过失,不构成医疗事故。患方是到医方做产前检查,并非产前诊断。患方没有证据证明医方在涉案诊疗活动中存在“未尽注意义务”等过错。况且羊水多少与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胸11-12脊柱裂无关,唐氏筛查结果只可以判断胎儿是否存在先天性智力缺陷;3、杨海平等一直知道民生医院与衡阳市石鼓区妇幼保健院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且与其发生医患关系的医方系民生医院,本案未遗漏诉讼主体。民生医院在原一、二审已向法院提供了民生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和丁群英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其医疗行为合法。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再审期间,抗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3份证据。证据1:衡阳市石鼓区妇幼保健院与民生医院的《合作协议》,拟证明衡阳市石鼓区妇幼保健院与民生医院是两个独立的医疗单位,系合作关系,本案遗漏了诉讼主体,即衡阳市石鼓区妇幼保健院。证据2:《衡阳市中心医院针对市检察院咨询函的答复》,拟证明吴文娟属于羊水偏少,符合《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需要进行产前诊断情形。证据3:工商登记资料等,拟证明名称变更情况。对上述证据,申诉人杨海平及二审上诉人吴文娟质证认为,证据1、3证明民生医院系非法行医。证据2系学术问题,是否采信由法院决定。被申诉人民生医院质证认为,对抗诉机关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只能证明衡阳市石鼓区妇幼保健院和民生医院系两个独立主体,本案涉案主体是民生医院,未遗漏诉讼主体。证据2吴文娟系羊水偏少,并非过少,羊水过多或者过少才需进行产前诊断。证据3只能证明医院系谁出资的。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能证明衡阳市石鼓区妇幼保健院与民生医院系合作关系,是两个独立的医疗机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只能证明吴文娟系羊水偏少,不符合《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需要建议进行产前诊断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能证明民生医院名称变更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再审开庭审理中,杨海平提出民生医院未提供主治医师丁群英的《医生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民生医院系非法行医。庭审后,被申诉人民生医院向本院提供了丁群英的《医生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拟证明民生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具有医疗资质,并非非法行医。申诉人杨海平质证认为,民生医院逾期举证,不发表质证意见。二审上诉人吴文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民生医院提供丁群英的《医生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结合民生医院在原审中提供丁群英的《母婴保健技术合格证书》,能够证明主治医师丁群英具有医疗资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再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2006年4月19日,衡阳民生医院经卫生主管部门核准登记设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年10月31日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2009年4月21日衡阳民生医院变更为“衡阳石鼓民生医院”,2012年2月24日变更为“衡阳石鼓民生医院(普通合伙)”。2006年5月18日黄文国代表筹备中的衡阳民生医院与衡阳市石鼓区妇幼保健院签订《合作协议》,合作期限为15年,合作期间,民生医院可以衡阳市石鼓区妇幼保健院的名义对外开展临床业务和接洽事宜等。再查明,主治医师丁群英持有《医生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本院再审针对当事人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但损害结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本案中,杨仕藩于2009年9月13日出生,同年10月22日,被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先天脊柱侧弯畸形,胸11-12脊柱裂,胸7-10半椎畸形?伴左侧第7-10肋发育不全或缺如。同年11月12日,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确诊为脊柱半椎体畸形并侧弯。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已经衡阳市、湖南省两级医学会鉴定,民生医院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故抗诉机关提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生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属非法行医,是否存在医疗过失问题。《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治医师应当建议其进行产前诊断:(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羊水最大暗区垂直深度,是判断羊水多少的一个重要指标,表示最大羊水池的垂直深度,小于2cm表示羊水过少,大于8cm表示羊水过多。经查,吴文娟在民生医院所作的彩色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描述最大羊水暗区深均大于2cm,系羊水偏少,并非羊水过多或者过少。在患方杨仕藩、杨海平、吴文娟与民生医院发生医患纠纷后,经衡阳市、湖南省两级医学会鉴定,均认定涉案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民生医院及其医师丁群英具有医疗资质及开展常规产前检查的资质,且民生医院为吴文娟进行的产前检查符合中华医学会制定的孕妇孕期产科常规B超检查的医学规范即《临床技术操作规范-超声医学分册》的规定,在本案中不存在医疗过失。本案患儿为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胸11-12脊柱隐性裂,是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难以避免的不良后果,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原一、二审判决民生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抗诉机关提出民生医院遗漏了如唐氏筛查等可能发现胎儿隐形脊柱裂的必要产前检查,吴文娟羊水偏少,医方未建议吴文娟做产前诊断,导致杨仕藩错误出生,存在医疗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申诉人提出民生医院系非法行医的意见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问题。衡阳市石鼓区妇幼保健院与民生医院是两个独立的医疗机构,原一、二审认定民生医院即原衡阳市石鼓区妇幼保健院不当,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纠正。衡阳市石鼓区妇幼保健院与民生医院两家医疗机构系合作关系,本案一、二审遗漏了诉讼主体,即衡阳市石鼓区妇幼保健院。但因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医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节约诉讼成本,本案不发回重审。综上所述,原一、二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谷芝兰审判员 苏 南审判员 王霁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睿打印责任人:谷芝兰校对责任人:李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