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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乳法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与吴冬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吴冬梅,张伟建,邓东华,吴新妹,张郁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民二初字第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负责人:毛新文,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德,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行信贷业务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被告:吴冬梅,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伟建,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吴冬梅的配偶。被告:邓东华,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新妹,女,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邓东华的配偶。被告:张郁兰,女,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乳源邮政支行)诉被告吴冬梅、张伟建、邓东华、吴新妹、张郁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碑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和8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源邮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德、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冬梅、张伟建、邓东华、吴新妹、张郁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源邮政支行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吴冬梅向原告提出50000元小额贷款申请。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吴冬梅、张伟建、邓东华、吴新妹、张郁兰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了各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和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3月11日,被告吴冬梅立下借款50000元的借据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吴冬梅发放贷款50000元,年利率15.3%,逾期利率22.95%,期限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被告吴冬梅尚欠借款本金49999.91元,利息13046.82元(后期发生利息另计)。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应付费用,一并由借款人承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等有关规定,特向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冬梅一次性归还所欠借款本金49999.91元,利息13046.82元,合计63046.73元(以上本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另计,计息方式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基础上加收50%计付至贷款结清之日止);在第二次庭审时,因被告吴冬梅于2015年7月23日清偿了本金25129.78元、利息8336.94元,原告变更此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吴冬梅一次性清偿我行本金24870.13元、利息8734.78元(利息计至2015年8月13日止,之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逾期利率22.95%计算),合计33604.91元;2、被告张伟建、邓东华、吴新妹、张郁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告、公证、评估、鉴定、诉讼或仲裁、财产保全、送达、执行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冬梅、张伟建、邓东华、吴新妹、张郁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吴冬梅向乳源邮政支行提出50000元贷款申请,其配偶张伟建承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3月11日,乳源邮政支行与吴冬梅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乳源邮政支行向吴冬梅提供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燃油及挖掘机维护维修费用;借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吴冬梅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乳源邮政支行债权的情况,乳源邮政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罚息。合同签订后的当日,乳源邮政支行向吴冬梅在乳源邮政支行开设的账户62××××××××××××××××8发放了贷款50000元,贷款执行利率为15.3%,贷款期限从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止。另查明:吴冬梅在合同约定还款期间均发生多次逾期,贷款逾期后,2014年2月18日乳源邮政支行向吴冬梅发出《贷款逾期催收函》,通知由张伟建签收;乳源邮政支行于2014年2月27日向吴冬梅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由张伟建、邓东华签收;乳源邮政支行于2014年12月22日向吴冬梅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由吴冬梅签收。2014年3月30日,吴冬梅只归还了本金0.09元,利息7150.90元;2015年7月23日,吴冬梅归还借款本金25129.78元,利息8336.94元。现吴冬梅仍欠乳源邮政支行借款本金24870.13元,利息2832.58元(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为498天×15.3%×49999.91元÷365天+合同期内的利息732元-8336.94元)。再查明:2014年12月22日,乳源邮政支行向邓东华、张郁兰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联保人),该通知书言明:吴冬梅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按照借款及担保合同或联保协议约定,你为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行已向借款人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而借款人至2014年12月22日,已拖欠我行本金49999.91元,请你收到本通知书后,督促借款人还款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否则我行将通过法律予以解决。张郁兰在回执下方保证人处签名。并言明:我作为联保成员之一,具有担保义务,经收到本通知书,经认真阅读,已知悉本通知书内容。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还款清单、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函》、情况说明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乳源邮政支行与吴冬梅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乳源邮政支行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向吴冬梅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吴冬梅未按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系根本违约,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现吴冬梅尚欠借款本金24870.13元,利息以本院确定为准2832.58元(计至2015年7月23日止),2015年7月24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因此,乳源邮政支行要求吴冬梅清偿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乳源邮政支行请求合同到期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3%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计付至贷款结清之日止,因约定不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伟建、邓东华、吴新妹、张郁兰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乳源邮政支行虽然没有提供《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但提供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联保人)载明了“吴冬梅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按照借款及担保合同或联保协议约定,你为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行已向借款人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而借款人至2014年12月22日,已拖欠我行本金49999.91元,请你收到本通知书后,督促借款人还款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否则我行将通过法律予以解决。张郁兰在回执下方保证人处签名。并言明:我作为联保成员之一,具有担保义务。经收到本通知书,经认真阅读,已知悉本通知书内容”的内容,张郁兰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联保人)保证人处签名确认,因《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联保人)中有列载所担保的主债权、保证的方式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之规定,从《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联保人)的内容分析,张郁兰向乳源邮政支行明确作出了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张郁兰作为保证人签名,表明其对吴冬梅的借款愿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视为乳源邮政支行与张郁兰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张郁兰应按该通知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前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联保人)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张郁兰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5年6月21日。乳源邮政支行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属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乳源邮政支行根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联保人)的约定向张郁兰主张保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吴东梅的配偶张伟建在小额贷款申请表签名承诺为吴冬梅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乳源邮政支行请求张伟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因邓东华、吴新妹没有在该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联保人)签名确认,乳源邮政支行向邓东华、吴新妹主张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吴冬梅、张伟建、邓东华、吴新妹、张郁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冬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24870.13元,利息2832.58元(计至2015年7月23日止),2015年7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张伟建、张郁兰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吴冬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伟建、张郁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吴冬梅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吴冬梅、张伟建、张郁兰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法院无需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碑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仁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