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刁福达与石增海、沙河市小屯桥汽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福达,石增海,沙河市小屯桥汽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刁福达,1987年3月2日。委托代理人王敏、王飞飞,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增海。被告沙河市小屯桥汽车队,住所地邢台市沙河市新城镇村北。负责人程书芳,该公司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攀虎,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335号海大商务中心第23层。负责人王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刁福达与被告石增海、沙河市小屯桥汽车队、中国人寿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王飞飞,被告石增海、沙河市小屯桥汽车队委托代理人张攀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福达诉称,2014年7月19日7时15分许,原告驾驶冀J×××××轻型普通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沧州市张家坟桥北100米时,与被告石增海驾驶的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沧公交认字(2014)第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增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沙河市小屯桥汽车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2692.703元。被告石增海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首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赔偿。另我给原告垫付1万元医药费,应予以返还。被告沙河市小屯桥汽车队辩称,被告石增海是实际车主,事故车辆挂靠在我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内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持有经过年检的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否则不承担保险责任。医药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石增海驾驶超载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增加免赔率10%。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7时15分许,原告驾驶冀J×××××轻型普通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沧州市张家坟桥北100米时,与前方顺行的车辆被告石增海驾驶的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相撞,此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沧公交认字(2014)第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增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石增海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沙河市小屯桥汽车队,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予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入住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22天,期间被告石增海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沧科司鉴(2015)医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为七级伤残,误工期90-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以上事实有××案、开庭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损失总额为202692.703元,其各项损失数额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46490.41元,证据为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案;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计算方法为100元/天×22天;3、营养费1500元,计算方法为50元/天×30天;4、误工费16287元,证据为原告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5、护理费9720元,证据为护理人护理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6、残疾赔偿金193128元,计算方法为24141元×20年×4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8、被抚养人生活费55093.6元,计算方法为16204元/年×17年÷2人;9、鉴定费1400元,证据为鉴定费票据;10、交通费3000元,证据为交通费票据;11、车辆损失18630元,证据为车辆行驶证、车辆买卖协议书、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沧价损字(2014)第83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12、车辆损失鉴定费560元,证据为鉴定费票据;13、拆解费800元、救援费500元,证据为拆解费、救援费票据;14、义眼更换费用45000元,计算方法为4500元×(75岁-27岁)÷5,证据为义眼票据、义眼订购单。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石增海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且被告石增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石增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50元,共计1100元。对于营养费,因原告伤情较重,其所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90-180日,本院酌定为135天。因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未经劳动行政机关备案,且其未提交社会保险交纳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的月均收入不予认可。因原告所从事工作岗位为销售,故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5683元计算,计算方法为35683元÷365天×135天,数额为13198元。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二护理人的工资收入证据均无劳动行政机关备案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交纳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二护理人月均收入不予认可,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计算方法为32045元÷365天×(22天×2人+38天),护理费数额为7199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标准、计算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为七级伤残,并考虑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4000元。因原告女儿刁一依出生于2012年11月10日,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19日,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6年,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为16204元×16年÷2人×40%,数额为51852.8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定额发票,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家庭住址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900元。对于车辆损失,因原告现为实际车主,故其主张��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伤残等级鉴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对于拆卸费、救援费,均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其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对于义眼更换费用,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为4500元,本院对已实际发生的费用4500元予以支持。对于义眼更换周期和更换费用标准,因无司法鉴定意见,无法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649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3198元,护理费7199元,残疾赔偿金193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852.8元,交通费900元,车辆损失18360元,鉴定费1960元,拆解费、施救费1300元,义眼更换费用4500元。具体分配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090.4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承担11727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义眼更换费用294777.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不足部分184777.8元由该保险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55433.34元;车辆损失、鉴定费、拆解费、施救费共计216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19620元由该保险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5886元。因被告石增海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其赔偿原告的款项中将垫付费用扣除返还被告石增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5046.3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石增海10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0.3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963元,由原告承担37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英杰代理审判员 顾 峥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