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字第0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厦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厦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087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建工大厦。法定代表人张玉松,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厦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上高路8号(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XX康,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厦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2015)津高民一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市高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津高执字第0039号执行裁定书,指定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厦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60215584元,并以157215584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厦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854669元,执行费236813元;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厦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林审 判 员 余德金代理审判员 冯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