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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五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冷鹏达诉刘福荣、大庆市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鹏达,刘福荣,大庆市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五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冷鹏达,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栾秀艳,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荣男,195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宝平,黑龙江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火炬二村。法定代表人赵冬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加龙,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冷鹏达诉被告刘福荣、大庆市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鹏达的委托代理人栾秀艳、被告刘福荣的委托代理人梁宝平、被告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鹏达诉称,被告将其从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承包的油水站库彩板防水工程、从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承包的钻井前期工程、第四油矿前线就餐点扩建尾项工程、北一区断西西块聚合物驱道路系统工程(部分)、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七矿彩板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现各项工程均已竣工投入使用,但尚欠部分工程款为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703450.25元(其中包括油水站库彩板房水工程款869812.00元、钻井前期工程、第四油矿前线就餐点扩建尾项工程、北一区段西西块聚合物驱道路系统工程(部分)工程款1586714.25元、七矿彩板防水工程款24692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福荣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所提的三项工程均系存在于原告与被告百盛公司之间,与被告刘福荣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针对刘福荣的诉讼请求,刘福荣系被告百盛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与百盛公司之间系雇拥关系,故对原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百盛公司辩称,针对原告提出的这几项工程,百盛公司与原告之间无直接接触,与原告未签订相关协议,亦无其他任何关系;刘福荣是百盛公司派往七矿彩板防水工程现场的工作人员,其与百盛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至于另两个工程,百盛公司未找到备案合同,对另两个工程不了解。原告冷鹏达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油水站库彩板防水工程施包合同书一份(复印件)、分包工程结算表一份(复印件),工程结算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该工程的承包方系大庆油田创业腾飞集团腾飞一处,分包方是被告百盛公司,百盛公司的经办人为刘福荣,工程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30日,彩板防水保修期为5年,工程造价为3337974.00元,应付工程款为2182751.07元。经质证,被告刘福荣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刘福荣系经办人,因此刘福荣不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被告百盛公司认为无法确定此份证据是否真实,因为百盛公司未在公司内部找到此份合同的备案材料,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也不能确定是否是百盛公司的公章,此组证据无法证实冷鹏达与百盛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因被告刘福荣作为此组证据中工程的经办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且工程结算书上盖有被告百盛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赵冬斌的名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钻井前期工程、第四油矿前线就餐点扩建尾款、北一区断西西块聚合物驱道路系统工程(部分)工程结算单、油田建设外运土认证单、2012年工程会签单各一份(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该工程审核单位系大庆油田企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承包方系大庆市百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办人为刘福荣,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冷鹏达,工程造价2253609.00元,应付工程款1586714.25元。经质证,被告刘福荣对证据中的工程结算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也能够证明刘福荣是系百盛公司的项目部经办人,另外两份证据因没有刘福荣的签字,所以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百盛公司称此组证据中工程结算单上面百盛公司的公章是假的,百盛公司的公章上面都有密码。另外两份证据没有百盛公司的公章,百盛公司无法确认真实性。因被告刘福荣作为此组证据中工程的经办人,对工程结算单无异议,本院对工程结算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油田建设外运土认证单和2012年工程会签单,二被告均称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外运土认证单上核准审批的各部门均已盖章签字,且认证单与会签单上部分审核人员相同,可以相互印证,结合全案,本院对认证单和会签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七矿小队彩板防水工程相关证据:油田建设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和工程结算单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该工程的发包方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承包方系大庆百盛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竣工时间为2008年10月5日,屋面防水保修期为5年,该工程结算金额是1317243.00元,已付款1066197.00元,保修款251046.00元未给付,施工单位负责经办人为刘福荣,扣除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效能监察款4123.00元,尚欠余款246923.00元未给付。经质证,被告刘福荣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刘福荣在该工程中为百盛公司的工作人员,系职务行为。被告百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工程的确是百盛公司承包,但工程款只付给百盛公司30万元,且此30万元已给刘福荣,至于该工程欠原告多少钱百盛不清楚,其余款项没有付到百盛公司账户,该组证据也不能显示百盛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因被告刘福荣和被告百盛公司均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结算清单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涉案三项工程的发包方均系百盛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冷鹏达,发包方百盛公司欠冷鹏达工程款2703450.25元未付,其中油水站库防水工程欠付工程款869812.00元,钻井前期工程、第四油矿前线就餐点扩建工程款、北一区新西西块聚合物驱道路系统工程欠付工程款1586714.00元,七矿小队彩板防水工程欠付工程款2456923.00元。经质证,被告刘福荣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刘福荣在该工程中为百盛公司工作人员,系职务行为。被告百盛公司认为该结算清单无百盛公司盖章,属刘福荣个人行为,百盛公司不予承认。因被告刘福荣作为该工程的经办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福荣、百盛公司均为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百盛公司从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承包了油水站库彩板防水工程,从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承包了钻井前期工程、第四油矿前线就餐点扩建尾项工程、北一区断西西块聚合物驱道路系统工程(部分),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七矿彩板防水工程,百盛公司将三个工程项目分包给冷鹏达进行施工,并委派百盛公司雇佣人员刘福荣对三个项目进行施工管理,授权内容包括工程管理和结算。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三个工程项目的施工,刘福荣在百盛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对原告的施工进行管理和结算。2015年1月26日,刘福荣代表百盛公司与冷鹏达进行结算,并就三项工程在结算单上签字。经结算,油水站库彩板防水工程应付工程款为2669812.00元,已付工程款1800000.00元,未付工程款869812.00元,钻井前期工程、第四油矿前线就餐点扩建尾项工程、北一区断西西块聚合物驱道路系统工程(部分)的工程应付工程款1586714.25元,未付工程款1586714.25元,七矿彩板防水工程应付工程款1313120.00元,已付款1066197.00元,未付工程款246923.00元。本院认为,百盛公司与冷鹏达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协议,但百盛公司认可冷鹏达对涉案三项工程进行施工,并派百盛公司员工刘福荣在施工现场对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和结算的工作,足以认定百盛公司与冷鹏达之间存在事实的施工合同关系,故对被告百盛公司称其与冷鹏达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但因冷鹏达不具备施工资质,应认定该施工合同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百盛公司称涉案施工合同中的公章与百盛公司与百盛公司的公章不同,却并未提供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实,且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对刘福荣与百盛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百盛公司亦承认系其委派刘福荣对涉案三项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和结算,刘福荣在授权范围内对施工活动进行管理和结算系其形式百盛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百盛公司应当对刘福荣在涉案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的行为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百盛公司支付涉案三项工程未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刘福荣系职务行为,故其不承担对原告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市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冷鹏达工程款2703450.25元(其中包括油水站库彩板房水工程款869812.00元、钻井前期工程、第四油矿前线就餐点扩建尾项工程、北一区段西西块聚合物驱道路系统工程(部分)工程款1586714.25元、七矿彩板防水工程款246923.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冷鹏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28.00元,由被告大庆市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审 判 长  徐华楠审 判 员  李海静人民陪审员  孙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兵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