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2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范玉龙、付爱民、范云朋、范婧婧与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龙,付爱民,范云朋,范婧婧,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538号原告范玉龙,男,1940年10月出生,汉族,河南省人,居民,现住河南省。原告付爱民,女,1971年1月出生,汉族,河南省人,居民,现住河南省.原告范云朋,男,1994年4月出生,汉族,河南省人,居民,现住河南省。原告范婧婧,女,1992年11月出生,汉族,河南省人,居民,现住河南省。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立新,男,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清化镇官庄村南。法定代表人皇甫保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卫东,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艳茹,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范玉龙、付爱民、范云朋、范婧婧诉被告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立新,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卫东、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艳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20时许,史福利驾驶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豫HXX**(挂)号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中路时,将在车辆行进途中上车的范小海碾压,致范小海在抢救途中死亡。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史福利、范小海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史福利系被告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故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肇事豫HXX**∕豫HXX**(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范小海的死亡造成四原告无法正常生活,给四原告的精神造成很大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5000元、被抚养人范玉龙生活费219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3757.2元,上述共计593009.7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后由被告赔偿原告351504.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运输公司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四原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四原告与受害人范小海之间的亲属关系,四原告诉讼主体适格;3、受害人范小海的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范小海的死亡原因;4、原告所在村委会及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范小海兄弟姐妹共四人,被告应赔偿受害人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5、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史福利的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事故车辆证照齐全。6、保单三份及批单三张,用以证明发生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的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本公司实际所有,再无其他答辩意见。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辩称:根据案件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显示,受害人范小海系该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因此应按车上人员险限额进行赔偿,受害人范小海是在车辆行进过程中上车被碾压致死,其系违章扒车,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范小海属于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属于本保险公司免责范畴,本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的诉请;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人保郑州支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称原告没有提供受害人父亲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称原告没有提供事故车辆的营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但是原告应当提供原件。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史福利驾驶被告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XX**∕豫HXX**(挂)号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中路4KM+600M处时,将在车辆行进途中上车的范小海碾压,结果致范小海于抢救途中死亡。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福利、范小海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受害人范小海家中有妻子付爱民,儿子范云朋生于1994年4月8日,女儿范婧婧生于1992年11月18日,范小海父亲范玉龙生于1940年10月30日,范玉龙共生育子女四人,长子取名范庆文、次子取名范小海、三子取名范小河、女儿取名范春玲。又查明,豫HXX**∕豫XXX**(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为100万元的主车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为10万元的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以及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安全通行。本案中被告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史福利驾驶被告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XX**∕豫HXX**(挂)号半挂牵引车将范小海碾压,造成范小海于抢救途中死亡。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福利、范小海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史福利系被告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按照责任比例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豫HXX**∕豫HXX**(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中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范小海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所确定的赔偿额为: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6059.5元,原告诉请丧葬费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抚养人范玉龙生活费7252元/年×(20-14)÷4=10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共计57519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赔偿四原告465198元的50%,即232599元。原告诉请误工费,因其未提交证据对其误工损失进行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受害人范小海系该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因此应按车上人员险限额进行赔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32599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审 判 员 崔 宏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小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