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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6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政平与被告陈伟哲、连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政平,陈伟哲,连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383号原告吴政平,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林金婷,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舒君。被告陈伟哲,住晋江市。被告连丽红,住晋江市。原告吴政平与被告陈伟哲、连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水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政平的委托代理人林金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哲、连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政平诉称,被告陈伟哲因生意需要资金而于2015年1月21日向其借现金36554元,被告陈伟哲收到该借款后出具的借据一份交其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因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而二被告尚未返还该借款,故请求本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655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及原告因本案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伟哲与被告连丽红于2010年6月18日登记结婚,现婚姻尚在存续期间。2015年1月21日,被告陈伟哲因购买瓷砖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吴政平借现金36554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但约定由被告陈伟哲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因被告陈伟哲尚未返还该借款,故原告于2015年7月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吴政平因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政平提供的借据、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材料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伟哲、连丽红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既未到庭应诉,又未书面提出答辩或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政平与被告陈伟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陈伟哲向原告借款3655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陈伟哲返还其借款36554元,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伟哲在借据中关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花费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律师代理费发票证实原告因本案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为15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伟哲与原告明确约定此系个人债务,亦未证明二被告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为原告所知晓,故因该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连丽红共同承担返还该笔借款36554元及支付原告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然该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起诉前原告何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能确定,但原告起诉之日即是其明确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原告起诉后至今,二被告仍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逾期还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应予承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哲、连丽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政平借款人民币365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陈伟哲、连丽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政平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5.5元,由被告陈伟哲、连丽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水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法官提示: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