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交初字第02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美、杨献国、刘术艳与被告吕凤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美,杨献国,刘术艳,吕凤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交初字第02969号原告李文美,女,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马德景,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献国,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刘术艳,女,194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吕凤君,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阜新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东风路67-8门、67-9门。负责人李昌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冰,女,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处职员。原告李文美、杨献国、刘术艳与被告吕凤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锦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文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景,原告杨献国,原告刘术艳,被告吕凤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一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美、杨献国、刘术艳诉称,原告李文美、杨献国、刘术艳系死者杨贵田的妻子、儿子及母亲。2015年6月12日16时40分许,在北票市娄家店乡吉祥沟村路段处,被告吕凤君驾驶吉J574**号小型轿车与杨贵田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杨贵田受伤。此事故发生后,因为杨贵田饮酒无证且未佩戴头盔,也未料到伤情之严重程度,原告方提出与被告私了,双方当场达成和解协议,随后杨贵田去医院检查,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三原告作为死者的法定继承人要求撤销死者杨贵田与被告吕凤君达成的和解协议并。关于事故责任,据死者杨贵田在医院向原告方介绍,事故发生时其系正常行驶,没有转弯,但杨贵田无证酒后且未佩戴头盔,原告方认为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三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45,62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部分损失按照50%的比例主张),若具体数额计算有误以法庭依法计算为准。被告吕凤君辩称,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无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我借用的,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我与死者杨贵田系同向行驶,杨贵田在我车辆前方右侧行驶,他在未打转向灯的情况下突然左转,与我的车辆发生了碰撞,致杨贵田受伤。我随即拨打了120,也拨打了报警电话,在交警来之前,原告提出私了,我就与原告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我当场给了原告3,500元,双方均离开了现场,等交警到现场时现场已经没有了,原告住院后我又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关于原告方的主张,我认为我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吕凤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凤君已经赔偿杨贵田3,500元现金后当场协商和解,并签署了协议书,杨贵田当时意识清醒且具有承担民事行为的能力,该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且交警队事故证明中显示“因当事人没有及时报案,未保护现场,致使本起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证明杨贵田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因此我公司对原告的诉求已无赔偿责任。根据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记载,杨贵田事故发生时存在酒后、无证、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被告吕凤君无任何违法行为,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6时40分许,在北票市娄家店乡吉祥沟村路段处,被告吕凤君驾驶吉J574**号小型轿车与酒后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杨贵田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杨贵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凤君拨打了急救及报警电话,在等待交警部门及急救部门前往事故现场的过程中,杨贵田与被告吕凤君当场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吕凤君赔偿杨贵田经济损失3500元”,被告吕凤君当场将赔偿款交付杨贵田后,双方在交警部门到达现场前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杨贵田前往医院治疗,病情加重,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予以确认,因当事人未保护现场,致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故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李文美、杨献国、刘术艳系死者杨贵田的妻子、儿子。母亲。事故发生后,杨贵田于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9日在北票市中医院进行抢救7天,诊断为“颅内出血”,抢救期间医嘱一级护理,支付门诊费用810元(含救护车费用20元),住院结算单36,088.72元,合计支付医疗费用36,898.72元。2015年6月23日,三原告在北票市中医院复印杨贵田住院病案支付复印费105元。杨贵田系农业户籍。原告刘术艳,1945年1月2日出生,农业户籍,事故发生时年满70周岁,其共有包括死者杨贵田在内四名子女。2015年6月24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杨贵田死亡原因出具了鉴定意见,杨贵田系外伤性(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死亡。原告杨献国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被告吕凤君驾驶的吉J57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凤君已为三原告垫付费用2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药费收据、药费清单、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遗体火化证明、保险单、交警队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证明,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事故责任,因杨贵田与被告吕凤君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驾驶员均未保护现场,现场已无法恢复,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致本起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未予认定。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吕凤君作为事故中未受伤当事人,其虽在事故后报警且拨打了急救电话,但其未尽到保护现场的义务,其应为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死者杨贵田酒后且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等过错行为,本院酌定被告吕凤君对三原告主张的因死者杨贵田死亡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吕凤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有责赔偿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吕凤君依法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杨贵田与被告吕凤君已达成和解协议且该协议应具有相应法律效力为由提出对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因死者杨贵田与被告吕凤君当场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与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害后果以及损失数额存在较大差距,显示公平,且三原告作为死者杨贵田的法定继承人,当庭提出撤销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死者杨贵田及三原告均系农业户籍,故其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0,523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7,159元计算。死者杨贵田在医院抢救期间,医嘱一级护理,其护理费确系实际发生,酌情考虑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考虑2人护理。死者杨贵田住院期间及三原告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期间交通费等费用确系实际发生,本院酌定2,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美、杨献国、刘术艳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吕凤君赔偿原告李文美、杨献国、刘术艳医疗费13,449元,伙食补助费70元,误工费101元,护理费672元,死亡赔偿金50,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569元,丧葬费11,5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49元,交通费1,000元,病案复印费53元,合计117,67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吕凤君为三原告垫付费用23,500元,待赔偿时予以折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003元,由被告吕凤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锦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医疗费:36,898.72元,交强险赔偿1万元,剩余26,898.72元×50%=13,449元死亡赔偿金:10,523元×20年=210,460元,交强险赔偿11万元,剩余100,460元×50%=50,230元伙食补助费:20元×7天×50%=70元误工费:10,523元/365天×7天×50%=101元护理费:96元×7天×2人×50%=672元交通费:2,000元×50%=1,000元丧葬费:23,155元×50%=11,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23元×6年×50%=31,5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59元×(80-70)年÷4子女×50%=8,949元病案复印费:105元×50%=53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