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宝昌与宋吉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昌,宋吉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满民初字第368号原告刘宝昌,男,46岁,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季友慧,内蒙古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吉财,男,53岁,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原告刘宝昌诉被告宋吉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新巴尔虎右旗荣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代宋吉财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宝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原告刘宝昌承担。审 判 长 张俊涛审 判 员 金 航人民陪审员 刘建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