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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执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浙华科技有限公司与柳州鑫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市浙华科技有限公司,柳州鑫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柳城执字第484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浙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国泰北路1号科技创业园B座311号。法定代表人陈志超,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柳州鑫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城县大埔镇河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继光,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浙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柳州鑫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审理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010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柳州鑫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请执行人张家港市浙华科技有限公司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委托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支付尚余货款684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0640元、利息32126元共计726766元,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柳州鑫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已停产多年,系多件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浙华科技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商初字第010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柳州鑫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浙华科技有限公司可持本执行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建宁审判员  宁敏华审判员  韦文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汉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