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魏钦祥与郭颖锟、郭立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钦祥,郭颖锟,郭立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魏钦祥。委托代理人朱东坡,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颖锟。被告郭立刚。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国建春,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钦祥与被告郭颖锟、郭立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钦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东坡,被告郭立刚及其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国建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10时10分许,魏钦祥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寿光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海南路路口处时,与沿金海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郭颖锟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道路交通事故,致使魏钦祥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证字(2015)第201520021号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郭颖锟驾驶的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郭立刚,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魏钦祥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19元、车损32440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630元、牌照费110元。请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损失由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证明书所做的证明没有异议。2、被告郭颖锟驾驶的鲁V×××××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按照商业合同约定根据驾驶人员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3、医疗费无异议;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价格过高,且无维修费票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花费;评估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施救费无异议;牌照费不予认可,因无证据证实原告的牌照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被告郭立刚辩称:1、对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证明书所做的证明没有异议;但是我方认为应该由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我与被告郭颖锟之间系父女关系,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损失由我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3、评估费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余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郭颖锟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郭立刚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0时10分许,魏钦祥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寿光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海南路路口处时,与沿金海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郭颖锟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道路交通事故,致使魏钦祥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证字(2015)第201520021号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郭颖锟驾驶的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郭立刚,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保期间为2015年1月31日0时始至2016年1月30日24时止。被告郭立刚与被告郭颖锟之间系父女关系。同时查明:原告魏钦祥受伤后在寿光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19元、车损32440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630元,以上共计37089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鲁V×××××号车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鲁V×××××号车的车辆行驶证、寿光市中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潍坊鑫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郭颖锟驾驶机动车与魏钦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确定郭颖锟与魏钦祥的责任比例为5:5。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施救费、评估费均真实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庭提交重新评估的书面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牌照费,因无证据证实该损失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郭颖锟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故原告魏钦祥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钦祥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35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钦祥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16785元【(37089元-3519元)×5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50元,被告郭颖锟负担340元,由原告魏钦祥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学丰审 判 员 张玲玲人民陪审员 李云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誉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