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2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蒋飞亮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八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八分公司,蒋飞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八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长江中路98号,组织机构代码59709251-7。法定代表人:张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慧,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飞亮。上诉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八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飞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0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2014年10月19日,蒋飞亮至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八分公司购买了由青海诺蓝杞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诺蓝杞精品野生昆仑雪菊80g*2瓶”共2盒,支付购物款3160元。上述商品生产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商品外包装注明“执行标准:GB/T18672-2002,生产许可证号:QS630117020038”。蒋飞亮认为该产品严重不符合其执行的GB/T18672-2002枸杞国家标准,该产品标准的生产许可证QS630117020038属于“水果制品(水果干制品)”许可证,该申证范围名称并未包含涉案代用茶产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八分公司退还购物款3160元;2、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八分公司赔偿31600元;3、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八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对蒋飞亮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八分公司购买涉案商品并支付购物款的事实,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八分公司不持异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禁止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本案中,对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GB/T18672-2002”为枸杞(枸杞子)的国家标准、不适用于涉案商品,“生产许可证号:QS630117020038”适用的产品名称为水果制品(水果干制品)(分装)以及生产企业生产涉案商品时无相应的国家、地方标准且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事实,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八分公司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八分公司虽提交了涉案商品生产者青海诺蓝杞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昆仑雪菊系列相关标准及记录》、昆仑雪菊生产记录等证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八分公司未提交相关的备案材料,且《昆仑雪菊系列相关标准及记录》的落款日期2014年9月21日,与涉案商品的生产日期2013年9月26日不符,且在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未注明执行标准为其企业标准,故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八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可以认定涉案商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法律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八分公司作为销售者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应当知晓,同时对所销售的产品负有认真核查的义务,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未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外包装上注明的执行标准不适用于该商品,应视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蒋飞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八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蒋飞亮购物款3160元;二、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八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飞亮赔偿金316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5元,由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八分公司负担。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八分公司二审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在上诉人提供了大量有关商品生产检验和检测证据的情况下,依然认定上诉人出售的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举证和证明责任的相关要求。具体而言,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举证责任虽在上诉人,但上诉人已经尽到了证明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明责任。如果原审法院认为涉案食品的安全标准需要进一步证明,那么原审法院应对此进行释明,由法院或上诉人提起司法鉴定程序。原审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错误的。另外,原审以上诉人提供的企业标准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1日为由,认定涉案商品无企业标准是错误的。1、该份证据为打印件,并未经过生产企业盖章确认,不能单凭落款打印的日期来认定涉案商品企业标准的制定时间。2、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表明,涉案商品是有企业标准的,而且制定的日期不可能是2014年9月21日。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以上诉人制定的涉案商品食品安全标准未履行备案手续、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未标注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为由,认定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错误的。首先,食品安全标准备案程序的目的在于便于政府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其性质不是行政审批、核准。包括《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和各地实施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的实施细则在内的所有法律法规均无企业不履行备案须承担行政责任的规定,更无企业未履行备案手续即认定企业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其次,目前为止并无有关涉案商品的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上诉人采用自己企业所制定的标准并无不当,恰恰是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的鼓励行为。再者,根据《食品安全法》第42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的事项中包含生产许可证编号。但很明显,该规定要求的是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而不是标注食品安全标准。况且,《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无规定不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的法律责任。《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45条规定: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本案中上诉人销售的涉案商品并不是国家列入食品目录的产品。换言之,上诉人未标注和错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行为,连行政责任都无须承担,显然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更不是同一回事。综上所述,原审以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未注明执行标准为企业标准为由认定上诉人销售的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有违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和立法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蒋飞亮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蒋飞亮二审答辩称:《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对食品有关的质量要求等等。上诉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八分公司在一审已经承认了其销售的涉案诺蓝杞牌野生纯雪菊并未获得生产许可,且其提供的企业验收标准并不是食品安全产品执行标准,也承认了该产品的所谓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并没有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审核的事实。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产品的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注明其采用的产品标准”的规定,对于销售这种“无证”且又属于无食品安全质量标准生产的预包装食品,上诉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八分公司应就该菊花茶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蒋飞亮向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八分公司主张十倍赔偿的事实基础为其在该超市购买的“诺蓝杞精品野生昆仑雪菊80g×2”违反强制食品安全标准,经本院二审询问,蒋飞亮坚持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张赔偿。案涉“诺蓝杞精品野生昆仑雪菊80g×2”商品生产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商品外包装注明“执行标准:GB/T18672-2002,生产许可证号:QS630117020038”。该GB/T18672-2002标准为枸杞(枸杞子)的国家标准,不适用于案涉雪菊茶,且雪菊茶现并无国家和地方标准,故该执行标准的标注显系标签错误。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八分公司原审向法院提供了涉案商品生产者青海诺蓝杞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昆仑雪菊系列相关标准及记录》、昆仑雪菊生产记录等证据,该证据足以证实案涉雪菊茶有该企业制作的相关标准,至于该《昆仑雪菊系列相关标准及记录》落款日期在案涉商品生产日期之后,并不影响该产品标准的适用,且即便该标准制定在后,也应由相关部门对该企业予以查处。蒋飞亮主张案涉雪菊茶不符合强制食品安全标准,但是该商品外包装标注的为枸杞适用的国家标准,且蒋飞亮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雪菊茶违反了相关食品安全标准,不能仅因该商品外包装标签错误注明适用枸杞国家标准就认定案涉雪菊茶为不符合强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综上,蒋飞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雪菊茶为不符合强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要求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八分公司退还商品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八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09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蒋飞亮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均由蒋飞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