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刘刚与赵晶晶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本市头屯河区。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医院护士,住址同上。上诉人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少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200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登记结婚,2009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刘甲。2013年2月29日双方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乌西站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11.51平方米,2013年12月9日取得产权登记。原、被告为房屋共有人。。庭审中经双方协商房屋价值50万元。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24万元,其中前原告母亲魏某某12万元,欠被告姐姐刘某12万元。原告赵某某月平均收入3,000元。双方对子女抚养进行协商,婚生子刘甲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赵某某每月探视二次。原判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但在共同生活期间,特别是在近几年,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相互不尊重、体谅,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漠。被告刘某在庭审中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自上次调解和好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子刘甲,双方均同意由被告刘某抚养,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月工资收入3,000元,按期工资的25%比例给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中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乌西站楼房一套,归被告刘某所有,刘某按照双方协商的价款给付原告赵某某一半折价款25万元。家庭共同债务24万元,双方各自承担12万元。探视权是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的权利,对于原告要求探视权的主张予以支持,每月以二次为宜。故判决: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刘甲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赵某某每月给付婚生子刘甲抚养费750元,自判决生效当月起给付至刘甲十八周岁止;三、自判决生效之次月起,原告赵某某每月探视婚生子刘甲二次,探视时间为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周六上午10时至下午18时;四、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乌西站楼房一套归被告刘某所有;五、由被告刘某给付原告赵某某房屋折价款25万元,并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六、共同债务24万元由原告赵某某负责清偿12万元,被告刘某负责清偿12万元。宣判后,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抚养费过低,赵某某月收入5,000元左右,应按其工资的30%按年支付。共同房产是2013年花费38万元购买,现按照50万元分割过高,我没有能力给付折价款,或者变卖房产,房款我们平分。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我工资只有3,000元左右,绩效工资和奖金是不确定的,我坚持按750元给付抚养费。房产价值是我们自愿协商确定的,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刘某提交被上诉人赵某某的绩效工资表、奖金发放单、工资条六份,证实2015年4月被上诉人赵某某实际领取工资为1,777.35元,5月领取工资为1,390.26元;2015年3月、4月领取绩效工资均1,000元;2015年4月领取奖金2,171元、5月领取奖金2,643元。被上诉人赵某某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其中奖金并不确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工资条、奖金发放单、绩效发放单、调解笔录、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现均同意离婚,原审准予离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婚生子的抚养权及探视权、共同债务的分割,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抚养费给付数额,根据上诉人刘某二审提交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赵某某在在2015年4、5月平均收入约为4,990.81元。上诉人刘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实际领取工资额高于原判认定。抚养费是针对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必要经济基础,为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赵某某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抗辩,应当以二审核实的工资额为基数计算给付抚养费数额。但给付比例仍应参照25%计算,因被上诉人赵某某不同意按年给付抚养费,给付方式为按月给付。上诉人刘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关于争议房产的分割,首先房屋价值及归属是双方在原审中自愿协商得出的结论,原审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变卖应征得共有人的同意方能进行。故上诉人刘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少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五、六项,即: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自判决生效之次月起,原告赵某某每月探视婚生子刘甲二次,探视时间为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周六上午10时至下午18时;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乌西站楼房一套,归被告刘某所有;由被告刘某给付原告赵某某房屋折价款25万元,并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共同债务24万元由原告赵某某负责清偿12万元,被告刘某负责清偿12万元;二、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少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婚生子刘甲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赵某某每月给付婚生子刘甲抚养费750元,自判决生效当月起给付至刘甲十八周岁止;三、婚生子刘甲由上诉人刘某抚养,被上诉人赵某某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1,300元,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给付至婚生子满十八周岁时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赵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8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赵某某已预交),合计860元,由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各自负担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4.80元(刘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各自负担212.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骏代理审判员 李海涛代理审判员 朱 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