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马建兵诉被告耿宝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兵,耿宝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825号原告马建兵,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耿宝君,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原告马建兵诉被告耿宝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德高娃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兵与被告耿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兵诉称,2014年7月16日,马建兵与耿宝君签订一份塔吊租赁合同,约定耿宝君租赁马建兵的塔吊二台,月租每台1.1万元,从2014年7月18日开始计费,2014年11月30日停止计费,2015年3月20日开始计费,2015年5月20日停止计费,共发生租赁费142356元,该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耿宝君给付欠款1423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耿宝君辩称,事实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马建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2014年7月16日塔机租赁合同一份及租赁费计算单一份,证明马建兵与耿宝君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耿宝君拖欠马建兵租赁费142356元的事实。耿宝君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马建兵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耿宝君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马建兵与耿宝君签订一份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耿宝君租赁马建兵的塔吊二台,月租每台1.1万元,从2015年7月18日开始计费,租赁费每月初结清一次,至2015年5月20日共发生租赁费142356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马建兵与耿宝君之间因租赁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耿宝君应积极履行给付马建兵租赁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马建兵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宝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建兵租赁费1423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8元,减半收取15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耿宝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德高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海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