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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庞浩亮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浩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唐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浩亮,河北省曲阳县农民。被告人庞浩亮抢劫一案,由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宗涛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3日,被告人庞浩亮伙同杨宁宁(在逃)、庞庆德(死亡)、庞志和(已判刑)、庞邵阳(已判刑)、永子(在逃)等人在唐县水峪口村南抢劫货车司机冯某某现金3800元,后庞浩亮分得赃款500元。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庞浩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庞浩亮辩称,我认罪伏法。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3日,被告人庞浩亮伙同杨宁宁(在逃)、庞庆德(死亡)、庞志和(已判刑)、庞邵阳(已判刑)、永子(在逃)等人在唐县水峪口村南抢劫货车司机冯某某现金3800元,后庞浩亮分得赃款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庞浩亮供述2008年冬天的一天下午,我村的杨宁、庞庆德找到我,叫我出去玩,我说上哪玩去,杨宁和庞庆德说一会儿带你去发点财去,我说在哪发财去,干什么去,他们也没有说,后来就在铁岭北村一网吧玩了会儿,天快黑时,我们就到铁岭北一饭馆去吃饭,吃饭时有我村的杨宁、庞庆德、庞志和、庞邵阳,还有曲阳套里村的一名男子和我共六人一起吃的饭,吃饭时庞庆德和杨宁说劫大车弄点钱花,我们就开始喝酒,吃完饭后,我就上车了,我就在车上睡着了,我也不知道睡了多长时间,我听见外面嚷,我就醒了,看到车上没有其他人了,我就开车门准备下车,这时庞庆德就上车了,把我又推到车上,杨宁、庞邵阳、庞志和和套里村那名男子也就上车了,庞庆德说赶紧走,我问他:“怎么回事?”庞庆德说抢了个大车,我就又在车上睡觉了,等我再次醒来,我们已经到了曲阳县灵山镇五岔路口那,我们将车停在那,买了点水和烟,后来就往我村方向走,当走到我村村边时,我说我回家睡觉去呀,他们对我说再玩会儿去吧,我说我不去了,杨宁或庞庆德就给了我500元钱,给我时告诉我说是劫道的钱,我就回家了,他们就开车走了。第二天早上,我就听说庞邵阳被公安局的抓住了,我也就躲到外地去打工。2、同案犯庞志和供述2008年初的一天晚上,杨宁、庞庆德、庞邵阳、庞浩亮和我,还有套里村一个叫“永子”(不知道他的大名)的人共六人聚会在岭北村天河饭店喝酒。喝完酒就奔了唐县军城方向。杨宁将车开到军城镇附近的一个村(我不知道是什么地方),在路边停下车,我们就等着截车,我们驾驶的面包车上带着一根木棍、一把砍刀,在抢劫司机时杨宁拿着砍刀,永子拿着木棍,但是他俩都没有使用凶器打人。在抢劫时永子把货车的倒车镜砸了。我不清楚我们一共抢了多少钱,因为抢来的钱有杨宁掌管着,当晚我们开车回灵山三岔路口时,杨宁给了我们每人500元。除此之外,杨宁还花钱买了些水。3、同案犯庞邵阳供述与庞志和供述一致。4、被害人冯某某陈述昨晚我和宋某某开一辆斯太尔大货车到灵山送煤,凌时左右返回涞源县行至水峪村路口村南时,从对面(北面)过来一辆红色的面包车截住我们的大货车。从车上下来三名男子,有两个过来开我的左车门,并且两个人同时登上驾驶楼就拽我胳膊让我下车,我不下车,其中一人揪住我头发往下拽我,但是我揪住方向盘不松手,他们就拽我左边的棉袄,他们摸到棉袄兜里有钱,他俩就将我兜里的3800元钱抢去了,抢完钱他们就下了我的车,上了他们的面包车向南跑了,之后我才报警。两人的长相我没有注意,只记得一高一低,另一个人在那两人抢我钱的时候将我车左边的倒车镜砸了。听口音不像是军城的,面包车没有牌照,在抢钱的过程中他们没有拿凶器,只用拳头打我。5、被害人宋某某陈述在2008年元月十三日晚上,因白合路段堵车,我们走了小路邓家店,晚上1点钟左右我正在睡觉,突然听见有人把车上的倒车镜打碎了,我起来后看见一辆红色的小轿车停在了我们车的前面。三、四个人从车门上来后就和冯某某打了起来,抢走了现金3800元。6、扣押物品清单长安牌红色面包车壹辆;较长砍刀壹把;木质镐柄壹根。附图片。7、唐县人民法院2008年7月11日对庞邵阳的刑事判决书。8、唐县人民法院2011年10月20日对庞志和的刑事判决书。9、户籍证明信庞浩亮,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浩亮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浩亮在庭审中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浩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建中审判员  孙净坤审判员  骆肖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