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27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84年7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抓获,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凌云、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6时至21时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村XX组其出租屋客厅内,为张某甲、杨某、黄某、郑某某提供毒品冰毒和麻古用于吸食。当日22时许,张某甲、杨某、黄某、郑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翻窗逃跑。后民警在该出租屋内查获吸毒工具等物。经检测,张某甲、杨某、黄某、郑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受刑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辩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抓获经过,证人张某甲、杨某、黄某、郑某某、张某乙、罗某某等人的证言,毒品称量笔录及毒品检测材料,尿检材料,辨认笔录及相对应的名单、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通话清单,前科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口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房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