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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海阳康力门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康力门业有限公司,山东鑫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4号原告:海阳康力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经济开发区柳树庄村南200米,组织机构代码66674125-1。法定代表人:胡国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德山,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鑫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徐家店镇,组织机构代码68484135-2。法定代表人:程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洪明,山东海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阳康力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鑫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德山,被告委托代理人江洪明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阳康力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互易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海阳留格庄半岛御水湾”工程承揽加工各种楼门,合同价款611910元,被告用房产向原告抵顶上述门款;抵顶给原告的房产可以由被告代售,被告将代售房产的价款再交付给原告。现工程已经竣工并入住,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部分售房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方以内部正在股权转让和资产兼并为由不办理对外事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门款275134元及利息22575元。被告山东鑫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其主张应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的工程尚未完工,我方不欠工程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互易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海阳留格庄半岛御水湾”工程承揽加工入户门308个,单价630元,计款194040元,小棚门168个,单价390元,计款65520元,车库门125个,单价2150元,计款268750元,楼宇门38个,单价2200元,计款83600元,总计611910元。被告用其32#楼205室,面积79.06平方米,单价2100元,计款166026元;储藏室29#-10,面积9.81平方米,单价1460元,计款14323元;32#楼302室,面积79.06平方米,单价2100元,计款166026元;32#楼405室,面积79.06平方米,单价2100元,计款166026元;2#楼302室,面积46.65平方米,单价2200元,计款102630元,合计615030.60元,抵顶上述门款。上述房产由被告销售,销售后由被告提取佣金后在不超过施工进度的情况下直接拨付给原告作为工程款专款专用。如果房源的销售价格高于抵顶价格,溢价部分甲方扣除11.7%的税费。乙方也可能自行销售,甲方不提取销售佣金。乙方房源销售后,甲方扣除多抵顶给乙方的工程款3120.6元。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前付款80000元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将车库门安装结束,并将合同内的工程量全部完成,并提供验收资料给被告。被告和监理公司接到资料后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被告于二十日内将所销售的抵顶给原告的第三套房款的余款结清。违约责任:若被告延期付款承担原告第三套房应付款15%的违约金给原告。原告违约,被告另行安排工程施工,原告前期工程量不予结算。2014年4月8日被告项目经理刘福峰在工程接收单上签名确认入户门308个,单价630元,计款194040元;小棚门168个,单价390元,计款65520元;车库门126个,单价2150元,计款270900元;楼宇门38个,单价2200元,计款83600元,合计614060元。另,饭店用防火门两套,计3000元,总计617060元。被告之32#楼205室已对外出售,于2012年7月2日已将房款166026元向原告结清。32#楼302室被告对外出售价为每平方米2000元,比协议约定价每平方米落价100元,共降价7906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支付给原告158120地。32#楼405室被告以每平方米2000元对外出售,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将购房者支付的首付款17600元交付原告。房款尾款140520元,被告未交付原告。庭审中原告主张储藏室29#楼-10和2#楼302室被告已处置,未支付原告房款计116953元,提供了山东融泰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6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半岛御水湾一、二期项目工作联系单,其内容证明原告加工的门工程款合同定价为611910元,抵顶房产总额为615030.60元,已付款341746元,未处理房产金额116953元。经查,2014年期间,被告将其开发的半岛御水湾一二期项目转让给山东融泰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4月对接收的2#楼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预售许可证。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了《互易合同》及工程接收单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海阳留格庄半岛御水湾”工程加工入户门、小棚门、车库门、楼宇门等,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但双方签订的“互易合同”已证明双方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同时证明加工费的支付方式系以房抵款,其互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其协议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工程接收单上有被告项目经理刘福峰的签字,说明原告加工的各种门已完工并交付被告。增加部分为车库门1套,计款2150元,饭店防火门2套,计款3000元,合计5150元。被告对外销售的32#楼302室、405室,每平方米比协议约定的价格落价100元,共降价15812元,原告已接收部分房款,应视为原告默认,因此32#楼405室被告还应支付房款140520元,储藏室和2#楼302室因被告已转让给他人,用房子抵顶款无法实现,因此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款。超出协议约定的车库门1套,饭店防火门2套计款5150元,协议虽没有约定,但被告已实际接收,应向原告支付此款5150元。综上,被告应付原告门款617060元,已付款341746元,售房差价15812元,因此被告共欠原告门款259502元。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主张自签署工程接收单的时间开始对尚欠的门款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鑫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原告海阳康力门业有限公司门款259502元;二、驳回原告海阳康力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6元,由原告海阳康力门业有限公司承担543元,被告山东鑫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193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山东鑫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学波人民陪审员  王和禄人民陪审员  王吉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修红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