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刑执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苑庆军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苑庆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威刑执字第460号罪犯苑庆军。现服刑于山东省威海监狱。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威环刑初字第4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苑庆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连带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28674元。判决生效后,该犯交付山东省威海监狱执行。2011年11月22日,本院以(2011)威刑一执字第75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苑庆军减刑十一个月。2013年5月7日,本院以(2013)威刑一执字第31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苑庆军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以鲁威狱减建字(2015)第27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向本院报请罪犯苑庆军减刑。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8日以威检减意(2015)15号减刑提请检察意见书,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明德、于孔斌出庭履行职务,山东省威海监狱指派黄鹏、邹宽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认为,罪犯苑庆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参加生产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对罪犯苑庆军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提供了对罪犯苑庆军的奖惩记录及同押罪犯王建涛的证明等证据。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山东省威海监狱对罪犯苑庆军的减刑提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苑庆军的减刑提请。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报送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罪犯苑庆军在服刑改造期间减刑后连续获记功奖励三次,被评为2013年度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其未能履行民事赔偿义务,2013、2014年度的月均消费为三百余元,望奎县后三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望奎县后三乡正兰后三满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苑庆军家庭困难的证明。本院认为,罪犯苑庆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但因未能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苑庆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辉代理审判员 王军志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金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