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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民终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辖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柴正子,冯X友,赵利苹,赵曼琪,赵曼玉,赵博乾,韩俊梅,赵晋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吕建锋,杨常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X珂,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正子,女,194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温县招贤乡龙渠村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友,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温县招贤乡龙渠村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利苹,女��199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温县招贤乡龙渠村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曼琪,女,1999年6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温县招贤乡龙渠村人。法定代理人冯X友,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温县招贤乡龙渠村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曼玉,女,2001年8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温县招贤乡龙渠村人。法定代理人冯X友,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温县招贤乡龙渠村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博乾,男,200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温县招贤乡龙渠村人。法定代理人冯X友,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温县招贤乡龙渠村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俊梅,女,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晋林,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抗区,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建锋,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温县招贤乡龙渠村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常莹,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温县招贤乡中辛村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韶光,经理。上诉人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原平市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2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河南省温县,无论从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还是从诉讼经济原则,包括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考虑,均应由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2015)原民初��第285-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平市人民法院作为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柴正子等六原告已向原平市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故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原平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2015)原民初字第285-1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慧波审 判 员  刘海霞代理审判员  王婵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忠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