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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陆周笋与凌玉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周笋,凌玉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288号原告陆周笋,男,1982年1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委托代理人陆银,女,1986年5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系原告之妹。被告凌玉城,男,197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陆周笋与被告凌玉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陆学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芬、陈克棱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周笋的委托代理人陆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玉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周笋诉称:被告凌玉城自2011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立据结欠原告借款106000元,并约定该款应于2014年10月20日全部还清。借款履行期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凌玉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凌玉城于2013年10月20日立据向原告陆周笋借款106000元,双方约定该款被告应于2014年10月20日全部还清,借款履行期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应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确信本案借款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6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按双方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600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凌玉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玉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陆周笋借款10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凌玉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学宇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文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