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112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丽,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程某甲。委托代理人祝恒禄,麻城市正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29日生一女名程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原告不信任,无端猜疑原告,双方自2015年3月19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后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遂诉请要求与被告程某甲离婚,婚生女程某乙随被告生活并由其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及原被告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其婚生女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鄂冈麻结字040805253号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登记结婚。证据三、银行卡存款凭条及业务收费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情况。被告程某甲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小孩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程某某离婚。被告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三系通过银行卡向他人还款而并非向他人借款,本院认为证据三被告否认系债权,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三只能证实通过银行卡转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7月29日生一女名程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只要原、被告多加强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某对被告程某甲提出的离婚诉请。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二百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冯海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蔡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