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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兰溪市潘府副食品商行与兰溪市乡野人家土菜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溪市潘府副食品商行,兰溪市乡野人家土菜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071号原告兰溪市潘府副食品商行。经营者潘征平。被告兰溪市乡野人家土菜馆。经营者吴秋球。原告兰溪市潘府副食品商行与被告兰溪市乡野人家土菜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潘征平、被告经营者吴秋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市潘府副食品商行诉称,2013年4月24日,我借被告(代售)西凤酒一箱共六瓶,计人民币24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经营地址有所改变,但责任人主体未变,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酒款2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兰溪市潘府酒业订货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代售原告6瓶酒的事实。庭审后原告于6月15日向本��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本店代售一箱西凤酒,已于去年底让业务员李建仙收回。特此证明,原朝阳餐馆吴秋球。2014年7月3日”,以证明吴秋球承认收到西凤酒。被告兰溪市乡野人家土菜馆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不认识潘征平,到底怎么回事不知道。时间很久了,有没有代售原告的酒记不清楚了,不欠原告的钱。被告兰溪市乡野人家土菜馆未提交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订货单是否是其签名记不清楚,但不欠原告酒款。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订货单上的收货员“吴秋球”签名既不肯定又不否定,其仅以记不清楚是否为其签名的质证意见不足为信,综合本案案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朝阳餐馆系吴秋球开办,该餐馆未经工商登记。2013年4月24日,朝阳餐馆为原告兰溪市潘府副食品商行代售西凤酒6瓶,计款240元,并在购货单位为朝阳餐馆的兰溪市潘府酒业订货单收货员处签名“吴秋球”。被告兰溪市乡野人家土菜馆成立于2014年10月21日,经营者为吴秋球,被告自成立以来未与原告发生酒代售业务关系。原告因240元酒款向吴秋球催讨无果,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付款。本院认为,与原告发生酒代售业务关系的是吴秋球开办的朝阳餐馆,被告兰溪市乡野人家土菜馆成立后并未与原告发生代售酒业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酒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溪市潘府副食品商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兰溪市潘府副食品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王春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应梅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