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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北京铁路燃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等债权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铁路燃料有限公司,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介休市佳乾化工有限公司,宋新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979号申请执行人北京铁路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北京西站东附楼7层。法定代表人张宏涛,总经理。被执行人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义安镇。法定代表人宋新民,董事长。被执行人介休市佳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义安镇西大期村。法定代表人宋新民。被执行人宋新民,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二中民(商)初字第0837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介休市佳乾化工有限公司、宋新民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介休市佳乾化工有限公司、宋新民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介休市佳乾化工有限公司、宋新民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介休市佳乾化工有限公司、宋新民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三千九百三十五万九千二百三十六元三角九分及违约金(以三千九百三十五万九千二百三十六元三角九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自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介休市佳乾化工有限公司、宋新民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三百四十万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介休市佳乾化工有限公司、宋新民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六十八万四千五百九十七元、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四、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介休市佳乾化工有限公司、宋新民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苏向京执行员 潘 冰执行员 高春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之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