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执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裴南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裴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1483号罪犯裴南。现在天津市长泰监狱服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辰刑初字第3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裴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对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82309.8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一中刑终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1次,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长泰监狱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8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长泰监狱认为,罪犯裴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至2015年上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裴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至2015年上半年先后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裴南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裴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对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82309.8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变。(刑期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仝伟奇 来自: